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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芮石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芮石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188号。
负责人:封宁,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芮石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芮石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71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者由其余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17时23分许,原告驾驶津M×××××雅阁牌
轿车在海兴县境内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芮石桥所有的冀T×××××重型载货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与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修理,发生修理费342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车损为2710元3420-20002+2000=2710元,另因原告车辆损坏致使原告使用其它车辆产生的费用为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冀T×××××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就此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现特依法起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它免陪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原告是按车辆损失向法院主张的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又主张赔偿交通费、误工费、车辆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车辆损失不必然导致交通费、误工费、车辆使用费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王某某、芮石桥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17时23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津M×××××雅阁牌轿车在海兴县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T×××××重型载货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为此,原告车辆在天津孔德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420元。2018年5月1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与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T×××××重型载货汽车所有人为芮石桥,芮石桥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经审查,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420元,提供天津孔德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3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强制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为3420元-2000元=142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侵权行为人王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1420元×50%=710元,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710元,由于原告的上述应由侵权人赔偿的合理损失均可从保险公司得到完全赔偿,故被告王某某、芮石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因车辆损坏致使原告使用其它车辆产生的费用为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民法的原则,对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应予”填平”,但权利人应对自己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对上述损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亦不予支持;二被告王某某、芮石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7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承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辉

书记员: 孙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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