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欢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新开口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范建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某,男,(其他身份不详)。
原告王欢欢与被告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某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91341.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处李响联系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8月2日原告和其他五人开始在张北县××井乡被告承包的中粮集团养猪场建设工地干活,从事钢结构安装工。2016年8月25日上午,在干活过程中原告从高约4米处坠落受伤,工地派车送我到张北县医院治疗。出院后因赔偿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候某某,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操作过程中出现一切伤亡事故均由候某某承担,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候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粮集团在张北县××井乡生猪养殖项目工程。2016年8月25日原告王欢欢在工地提供安装C型钢劳务过程中受伤,当日入住张北县医院,9月13日出院,住院19天,医疗费18420.44元;2016年9月14日入住邯郸市第二医院,9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医疗费8727元;邯郸市第三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6312.85元;医疗费共计33460.29元。经王欢欢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欢欢不构成等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8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被告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欢欢在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欢欢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到对自身的安全保护义务,应减轻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将工程承包给候某某,提供张北二期四标段钢结构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因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王欢欢的损失有:1、医疗费3346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9600元(220元/天×180天),被告认可100元/天,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期在工地提供安装C型钢劳务的证人证实其日工资190元,应予参照,故误工费为34200元(190元/天×180天);6、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5561元,提供票据不符合规定或非就医、转院发生,被告认可600元,支持600元;8、原告主张住宿费2150元,提供不符合票据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餐费3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78530.2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欢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78530.29元的70%,计款54971元(取至整元),扣除已垫付8000元,剩余4697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4元,王欢欢负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升 人民陪审员 任明然 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
书记员:郭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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