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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欢乐与徐某、苍山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欢乐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徐某
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
苍山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董怀昌

原告王欢乐。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山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效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怀昌。
原告王欢乐与被告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申请追加苍山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山货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乐及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徐某、苍山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同时为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商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怀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欢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清艮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欢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020.91元,被告虽对霸州市中医院金额为4406元现金收讫章两张收据不认可,但因廊坊第四医院出院医嘱需继续治疗坐骨神经损伤,二者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60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赔偿系数为22%,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22%=40048.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6、误工费,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47249元/年÷365天×195天=25242.62元;7、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误工证据违反客观规律,本院酌情按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支持,为13664元/年÷365天×150天=5615.3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为数人,父亲王英才被扶养期限为17年,母亲刘素侠被扶养期限为19年,扶养人为1人,长女王孟孟被扶养期限为2年,次女王雨晴被扶养期限为8年,长子王子睿被扶养期限为16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19年×22%=25640.12元;8、伤残鉴定费3000元;9、车辆损失费,被告虽认为车损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21500元;10、评估费1500元;11、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受到的损失应与本事故另一死者的亲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受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受偿,因此次事故中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免赔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徐某为被告苍山货运公司雇佣的司
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欢乐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113920.91元;死亡伤残项下106046.88元。本事故另一死者罗清艮的亲属张光会等三原告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1785.41元;死亡伤残项下341707.07元。被告为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受偿后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欢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154.31)为9845.69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0000-83947.39)为26052.61元,车辆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商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欢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3920.91-9845.69)×70%×90%为65567.39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6046.88-26052.61)×70%×90%为50396.39元,车辆损失(21500-2000)×70%×90%为122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苍山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欢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3920.91-9845.69)×70%×10%为7285.27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6046.88-26052.61)×70%×10%为5599.60元,车辆损失(21500-2000)×70%×10%为13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苍山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欢乐鉴定费、评估费4500元的70%为31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王欢乐返还被告苍山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被告苍山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47元,原告王欢乐负担727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苍山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57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欢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清艮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欢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020.91元,被告虽对霸州市中医院金额为4406元现金收讫章两张收据不认可,但因廊坊第四医院出院医嘱需继续治疗坐骨神经损伤,二者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60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赔偿系数为22%,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22%=40048.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6、误工费,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47249元/年÷365天×195天=25242.62元;7、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误工证据违反客观规律,本院酌情按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支持,为13664元/年÷365天×150天=5615.3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为数人,父亲王英才被扶养期限为17年,母亲刘素侠被扶养期限为19年,扶养人为1人,长女王孟孟被扶养期限为2年,次女王雨晴被扶养期限为8年,长子王子睿被扶养期限为16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19年×22%=25640.12元;8、伤残鉴定费3000元;9、车辆损失费,被告虽认为车损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21500元;10、评估费1500元;11、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受到的损失应与本事故另一死者的亲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受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受偿,因此次事故中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免赔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徐某为被告苍山货运公司雇佣的司
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欢乐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113920.91元;死亡伤残项下106046.88元。本事故另一死者罗清艮的亲属张光会等三原告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1785.41元;死亡伤残项下341707.07元。被告为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受偿后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欢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154.31)为9845.69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0000-83947.39)为26052.61元,车辆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商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欢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3920.91-9845.69)×70%×90%为65567.39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6046.88-26052.61)×70%×90%为50396.39元,车辆损失(21500-2000)×70%×90%为122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苍山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欢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3920.91-9845.69)×70%×10%为7285.27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6046.88-26052.61)×70%×10%为5599.60元,车辆损失(21500-2000)×70%×10%为13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苍山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欢乐鉴定费、评估费4500元的70%为31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王欢乐返还被告苍山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被告苍山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47元,原告王欢乐负担727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苍山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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