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崇明区陈家镇安润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英,女,系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黄利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全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某、龚某某、黄利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黄利英暨被告龚某某、黄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黄利英、龚某某、黄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的崇明区陈家镇安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予以析产分割,王某得四分之一份额。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利英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16日经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黄某某与龚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利英系他们的女儿。2001年3月原告入赘被告家,婚后即共同生活且经济混同直至2015年6月。2008年10月原、被告以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购置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并经内部协商该房屋以被告黄某某名义作为购房人并登记产权。原告认为,因原告与被告黄利英婚姻关系终结,故涉案房产的共有权基础丧失,遂提起上述请求。
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利英离婚之事实;
2、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明涉案房屋目前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
3、范玉章、袁新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刚结婚时被告黄某某公司入股,原、被告均共同筹款,以家庭共同资产入股;
4、王小多、王亚忠、王惠锦、王涛、张2、陆某某、张凯、王伟军等人的证词,证明原告入赘被告家后一直共同生活,直至离婚。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确实与被告全家共同生活,但并不代表原告与被告黄利英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经济与被告黄某某夫妇的经济混同。黄某某在涉案房屋购买过程中,包括签订合同、登记、交易等全过程,原告并没有参与。被告黄某某购买的房屋系个人行为,以黄某某夫妇的资金购买,与原告和被告黄利英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佐证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龚某某、陈志明、黄利英的通话录音整理资料,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笔录中作了虚假陈述;
2、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付款凭据、证明房屋系被告黄某某出资购买的事实。
审理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张某1、王某某、陆某某、张2、杨某某到庭作证。其中张某1证明看到原告向原告叔叔王某某借现金100000元,但该款项是用于买房还是黄某某入股即作何用途并不清楚;王某某证明,为了原告女儿上学方便需买房,在王某某的医务室现金出借给原告150000元,当时有其司机张某1在场(其中2018年1月4日书面证言中表示:事隔一年,侄子王某将150000元归还);陆某某、张2均证明原告与被告家共同生活,但并不清楚购房情况;杨某某作证就房屋转让情况前后共付款三次,第一次系王某和黄利英出面,由王某付20000元定金,由杨某某向王某、黄利英出具收条,第二、第三次都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原、被告四个人都在场,后来补签了合同,出具了总收款凭据。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至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农商银行查询了在购房前后黄利英名下的存取款情况。经查,在邮政储蓄银行于2009年4月2日现存40002元,同年4月10日支取40000元,当日又存入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与龚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利英系被告黄某某与龚某某所生女儿,200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利英登记结婚并入赘被告家。2016年6月16日经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下半年,被告黄某某出面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经付清购房款之后于2008年10月17日被告黄某某与案外人宋某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并由案外人顾耀球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此后,房屋交付后,原、被告双方均居住于该房屋。直至2017年5月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登记于黄某某名下。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原告与被告黄利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其夫妻出资份额,遂主张按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由此产生争议,遂成本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家庭在共同生活期间是否存在经济混同的事实以及原告和被告黄利英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入赘的事实以及婚后大多数时间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但原告并未能进一步举证原、被告双方存在所有家庭成员的经济来源集中管理的情况。即使长期共同生活,尚不足以认定整个家庭经济混同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经济混同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被告黄利英明确表示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出资购房以及被告黄某某、龚某某否认其他人出资的事实,故原告王某对其与黄利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直接证据的前提下,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人对黄某某公司入股时曾筹款帮助黄某某出资入股说明经济混同并以此证明存在出资之实。本院认为,即使存在筹款出资的事实,作为家庭成员,也在情理范围,但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经济混同,更不足以证明存在出资购房事实。其次,关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虽然其表示曾收到过原告王某支付的定金20000元以及之后的二次付款均有王某、黄利英在场,但没有进一步提供收条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出资系王某个人出资,且被告黄利英予以否认,购房合同以及购房款总凭据中也均没有反映到20000元定金的事实,故本院难以认定购房款中是否有原告和被告黄利英的出资。关于原告叔叔王利安出借王某150000元用于购房的证言,虽然该证言有其司机证明出借事实,但司机证明出借金额为100000元且对借款用途无法证明。同时黄利安自认该借款时隔一年已经归还,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很难认定该借款事实、借款用途以及该款项是否属出资购房的性质。再次,原告主张被告黄利英在购房之时曾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涉案房屋进行出资,经本院查询,其提取的款项系在购房合同及购房款全部履行之后所发生,虽然该款项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难以认定与涉案房屋的购房出资具有关联。而事实上,从涉案房屋买卖的签订至实际权利人的登记这么长时间,原告从未提起过共有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对被告黄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崇明区陈家镇安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予以析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柳娟
书记员:周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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