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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贤寓镇南旺村。
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姚村乡西李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汪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宝刚、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于2013年农历八月份经媒人汪秀莲介绍相识,汪秀莲系原告舅妈,被告姑姑。2013年农历十月二十一日,原、被告依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并由原告置办酒席,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包手绢加过大礼共计50000元,其中包手绢18000元,大礼32000元。原告亲属给付被告改口钱共计10600元,原告给付被告16家亲属回礼共计4800元(每家300元)。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两对)花费8200元,另为被告购买衣服鞋,二人拍婚纱照等,原告花费部分费用。订婚当天,被告交换定礼,给付原告羽绒服一件,裤子一条,并为原告父亲购买裤子一条。2013年农历十一月初二,原、被告在定兴县婚姻登记处登记时,原告得知被告与他人曾离婚,有过婚史,遂于第二日与被告解除婚约。同年12月10日,媒人汪秀莲自被告处拿回款40000元给付原告,并由其丈夫常金中书写“今收到大理钱4万”的收条一张。上述事实有证人汪秀莲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常金中书写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订立婚约,原告按照习俗一次性给付被告数目较大的包手绢款18000元、过大礼款32000元,但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婚约已经解除,被告所收取的上述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已返还40000元,故被告应再返还10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三金及衣服鞋,应视为原告的赠与,其要求返还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置办酒席、拍婚纱照的费用以及给付的各种礼钱,因均不属于彩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646元,被告负担204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改口费为王某亲属赠与汪某的款项,回礼钱为王某及其父母赠与汪某亲属的款项,均不属于彩礼范畴,一审法院判决以上款项不予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王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包手绢钱为王某在订婚时给付汪某的款项,三金为王某按汪某的要求为汪某购买,花费数额较大,结合当地风俗习惯与本案实际情况,男方给付包手绢钱与三金目的均是促成双方婚姻,应认定为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属于彩礼的范畴,现王某与汪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该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包手绢款以及三金应予退还。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包手绢款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订婚当天王某给付汪某18000元,汪某主张其中2000元钱为预付的婚礼喜钱,即使汪某所说属实,争议款项的性质依然是为结婚而给付,并且王某与汪某未举行婚礼,该款项未被使用,亦应予退还,对于汪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三金不予返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汪某应返还王某三金,如原物不存在或有损坏的,汪某应返还折价款8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汪某返还上诉人王某三金,如原物不存在或有损坏的,返还折价款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479元,上诉人汪某负担371元,保全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371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4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书记员:郝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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