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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金荣,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川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110400940309Q。

法定代表人倪鑫,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医安办主任,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顺义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荣、李川龙,被告顺义妇幼保健院之委托代理人刘志民、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诉称:患者王某,系本案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2018年4月28日因孕40周+6入被告医院待产,4月29日14:00患者自然破水,羊水中混有血液,B超提示“胎盘前壁,未见明显剥离征象”,16:25胎儿娩出;16:50左右患者出现产后大出血,约600ml,到17:00出血量达到1200ml,血压140/90mmhg,18:02行宫腔水囊填塞后患者血压仍持续下降,出血不能控制,21:28在产房行子宫切除术。产后出血共计约5800ml,患者术后出现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不全,病情危重。4月30日转院北京市顺义区医院ICU继续治疗,但病情不能得到有效控制,于3天后转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SICU治疗,经6天诊治后,病情稍稳定,转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做高压氧治疗;之后患者分别就诊于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和北京中医医院顺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等医疗机构行康复治疗。目前患者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产后垂体功能不全综合征(希恩综合征)、肾上腺皮质功能不全、继发性甲状腺功能减退;并处于焦虑、抑郁状态,肌张力高震颤帕金森症,自己不能站立不能吃饭,反复泌尿系感染。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其的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多次违反诊疗规范,延误抢救时间,最终导致患者产后大出血,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持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其他诉讼请求待医疗损害鉴定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顺义妇幼保健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票据没有异议,对药房出具的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交税证明和社保记录,对误工费标准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产生实际损失;对于护理费,无护理协议,对护理费不认可,邢晓育从单位离职与王某生病并不存在关联,工资流水没有达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从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嘱上没有看出需要二人护理,主张一人护理的金额也过高;对于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应该与就医次数相符,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对于住宿费,其中120元收据的收款单位不是医院,原告主张的陪床费不同意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护理费,有护理人员进行护理,陪床不是治疗或护理的必要支出,如果主张也应该是外地就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没有异议,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标准由法院酌定;对于营养费,营养期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不认可,仅认可90%;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是因残疾配置的补偿功能器具,如轮椅等,上述器具的购买除发票外还应该提供支付凭证,其中生活用品收据不认可证明目的,不属于残疾器具,也没有证明是必要支出,购买的部分物品与原告伤情无关;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1的抚养年限应该为14年,王某2抚养年限应该为17年,王福有与安桂华已经超过60岁,达到退休年龄,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且王福有与安桂华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于赔偿指数认可90%;对于关于患者住院期间家属餐费,未提供支付凭证,交款单位没有写明是亲属,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对于病历复印费,由法院酌定;对于后期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为20年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护理依赖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于鉴定费,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要求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按照90%参与度赔偿,我方仅认可70%,根据鉴定结论我方承担主要原因,故只认可70%。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28日,王某因“停经40+6周,无产兆”至顺义妇幼保健院入院,无腹痛、未见红、未破水。2018年4月29日16时25分,胎儿娩出,胎盘娩出后王某阴道出血多,顺义妇幼保健院采取抢救措施。王某出现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多脏器功能障碍、呼吸心脏骤停,顺义妇幼保健院进行心肺复苏,复苏成功后行子宫全切术,术后2小时由顺义妇幼保健院转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以下简称顺义医院)ICU进一步诊治。

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7月11日,王某在顺义医院住院治疗72天,被诊断为:产后出血原因待查、子宫收缩乏力、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急性肾功能不全、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多器官功能不全(心、肺、肾、脑、肝脏、胰腺、消化道、DIC)、重度贫血、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高血糖状态、低蛋白血症、血小板减少、电解质紊乱-高钠血症、高氯血症、低钾血症、低钙血症、高磷血症、应激性溃疡、双侧筛窦、蝶窦炎症?、产2 41周、LOA自娩、子宫全切术后、胰腺损伤、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双下肺膨胀不全、腹盆腔积液、积血、腹腔感染不除外、血行性感染?

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9日,王某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难治性产后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弥散性血管内凝血、贫血(重度)、盆腔感染?、心肺复苏术后、急性胰腺炎、次全子宫切除术后,建议尽快行高压氧舱治疗。

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4日,王某因行高压氧治疗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住院43天、6天。

2018年7月31日,王某在北京中医医院顺义医院(以下简称顺义中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医嘱建议行康复运动、康复作业治疗。

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1月8日,王某因“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以下简称海军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44天。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21日,王某在顺义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8天、15天。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2日,王某在北京丰台银龄中医医院(以下简称银龄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8天。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5月13日,王某在银龄医院进行康复治疗64天。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7日,王某在朝阳医院进行康复治疗4天。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1日,王某在银龄医院进行康复治疗73天。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王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以下问题进行鉴定:1、顺义妇幼保健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王某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2、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

2019年7月3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内容如下:

分析说明部分,依据现有病历、听证会医患双方陈述意见及结合专家意见,法医学临床学综合分析如下:

顺义妇幼保健院诊疗行为的分析:

1、据听证会双方陈述,患者既往存在产后出血病史,为防止产后出血的发生,对于有可能发生产后出血的高危人群,应进行一般转诊和紧急转诊。医方对该病例未引起足够重视,存在过错。

2、查阅鉴定材料,医方在患者入院生产前,未进行凝血功能的检查。在胎儿娩出后,患者出血持续不止,医方分别于2018年4月29日17:08:42分与2018年4月29日19:05:04分申请凝血功能的检查,两次检查报告单记录纤维蛋白原含量未知,医方在未检出纤维蛋白原含量的情况下,未对病情进一步评估诊断。医方存在过错。

3、羊水栓塞发病急剧而凶险,主要表现为突然发生的心肺功能衰竭、脑缺氧及凝血功能障碍。羊水栓塞的早期诊断对临床早期治疗和降低孕产妇的死亡率至关重要。如果产妇产后出现不易控制的出血,经按摩子宫、应用缩宫素无效,已排除其他原因或出血虽少但不凝,血压迅速下降,另外,出血量与休克不成正比时,均应考虑到产后羊水栓塞的可能。该患者出血1200ml,即出现贫血貌等休克表现,检查纤维蛋白原含量未知,后患者发生心跳骤停,医方应高度怀疑发生羊水栓塞的可能性。在患者处于休克状态下,肌肉松弛,子宫平滑肌对宫缩剂不敏感,但是,医方给予患者缩宫素、卡孕栓、麦角新碱、卡贝缩宫素等药物,药物的作用收效甚少,同时可能加重羊水栓塞。医方在18:02给予地塞米松20mg入壶,时间较晚,延误最佳治疗时机。医方存在过错。

4、患者发生心脏骤停,医方给予心肺复苏,结合患者目前的体格检查及影像学检查,患者存在脑组织损伤,医方在心肺复苏过程中,未进行脑保护和脑复苏,未采取相应的脑复苏措施(低温治疗、促进脑血流灌入、药物治疗)。医方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顺义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病情重视不够、对羊水栓塞评估不足、抢救措施不及时、不恰当、延误最佳治疗时机等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不当诊疗行为的原因力系造成被鉴定人王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

5、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2.1条第5)款(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之规定,其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符合×××伤残;参照第5.7.5条第4)款(子宫大部分切除术后)之规定,其子宫切除符合×××伤残;参照第5.9.2条第25)款(发音功能或构音功能障碍(轻度))之规定,其构音轻度障碍符合×××伤残。

6、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4.9条(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第8.8条(输卵管、卵巢、子宫损伤)及附录A第A.2条、第A.9条之规定,建议误工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

7、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31147-2014)之规定,被鉴定人王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

鉴定意见为:1、顺义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不当诊疗行为的原因力系造成被鉴定人王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2、建议被鉴定人王某误工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王某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符合×××伤残,其子宫切除符合×××伤残,其构音轻度障碍符合×××伤残;4、被鉴定人王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

王某支付鉴定费17 000元。

上述鉴定意见,王某予以认可。顺义妇幼保健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后撤回该项申请,认可鉴定意见。

诉讼中,王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顺义妇幼保健院赔偿医疗费349 533.60元、误工费185 346.23元、护理费82 080元,交通费22 054.50元、住宿费22 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 300元(截止至2019年8月1日)、营养费45 600元、残疾赔偿金1 359 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 40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 009 239元、患者住院期间家属餐费15 266元、病历复印费595.40元、后期护理费1 314 000元,以上费用要求顺义妇幼保健院按照90%参与度赔偿,请求顺义妇幼保健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2、诉讼费由顺义妇幼保健院负担;3、鉴定费17 000元由顺义妇幼保健院负担。

关于误工费,王某系宿迁波尔高压电源有限公司员工,主张误工期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主张按照2017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101 599元计算误工费标准,并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3975号裁决书。

关于护理费,王某主张护理期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其中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5500元,其余时间由家属护理。

关于住宿费,王某主张系护理人员在王某于银龄医院住院期间及顺义中医院治疗期间陪床产生。

关于营养费,王某主张营养期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每天1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王某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主张按照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公式为67 990元/年×20年×100%=1 359 8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王某主张系购买卫生纸、膝关节固定等用品产生。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主张被扶养人分别为其父王福有、其母安桂华、其子王某1,其女王某2。王福有及安桂华育有包括王某在内的两名子女。王某主张上述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王福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为农业家庭户,计算方式为18 810元/年*17年/2人*100%=159 885元;安桂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为农业家庭户,计算方式为18 810元/年*15年/2人*100%=141 075元;王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计算方式为42 926元/年*15年/2人*100%=321 945元;王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计算方式为42 926元/年*18年/2人*100%=386 334元。

关于后期护理费,王某主张护理期20年,护理人数1人,每天1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就医材料、医疗费用票据、户口本、诊断证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397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以下要件:患者存在损害后果,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查明上述要件是否得到满足,经王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系通过电脑随机摇号确定,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双方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根据鉴定意见,顺义妇幼保健院在对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不当诊疗行为的原因力系造成王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本院根据顺义妇幼保健院过错参与及责任程度、王某的病情等情况,酌定顺义妇幼保健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于王某因此次事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王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王某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外购药发票等收款凭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王某主张的误工期适当,根据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3975号裁决书,王某自述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故本院根据此标准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王某主张的护理期适当,但就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予以酌定;4.交通费,本院根据王某的就医次数及远近予以酌定;5.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王某病情、提交的证据,对其合理诉求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王某截止至2019年8月1日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核算;7.营养费,王某主张的营养期适当,但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予以计算;8.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主张其父母、子女为被扶养人,于法有据,具体金额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相关统计数据予以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0.患者住院期间家属餐费、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后期护理费,本院根据王某的伤情及鉴定结论,认定顺义妇幼保健院赔偿王某自2019年7月30日至2039年7月29日的护理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因医方不当的诊疗行为导致身体构成伤残,必然给其带来精神痛苦,但王某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定。王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审核确认王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284 616.12元、误工费33 440元、护理费57 22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2 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 000元、营养费22 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560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73元、后期护理费1 143 640元,以上项目由顺义妇幼保健院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由顺义妇幼保健院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17 000元,由顺义妇幼保健院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二百九十九万六千四百六十四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一万零六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负担二万八千二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王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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