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李倩(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李淼(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倩,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淼,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家人与二被告因两被告强占原告家土地发生争执。
原告家要求二被告腾退土地,二被告态度蛮横拒不答应,并首先动手打人,将原告打伤。
随后原告被送往三河东杉医院进行救治,但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78.5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只是镇、村两级委托调解原告一家与被告刘某某一家地界不清的问题,其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打伤原告,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被告两家因地界不清产生纠纷,原告家人将被告刘某某大门口用车堵住,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的生产经营,同时也是原告方首先动手打人,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受伤,并且原告方人数众多,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是由被告刘某某造成的。
即使原告的伤是被告刘某某造成的,也是因原告方首先动手打人,被告刘某某完全是出于自卫的目的,故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陈述及以上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在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事实。
但双方发生冲突的起因是原告王某的丈夫徐东名一方首先用车辆堵住被告刘某某租赁给赵维震经营的车队门口导致,且双方在发生冲突过程中均动手打了对方,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故原告与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同等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957.96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赔偿其中的50%即447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陈述及以上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在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事实。
但双方发生冲突的起因是原告王某的丈夫徐东名一方首先用车辆堵住被告刘某某租赁给赵维震经营的车队门口导致,且双方在发生冲突过程中均动手打了对方,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故原告与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同等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957.96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赔偿其中的50%即447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李若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