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曹春华
季某
严宪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王华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春华。
被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严宪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杏山路238号。
负责人王雪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管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月10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和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春华、被告季某委托代理人严宪进、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春华、被告季某委托代理人严宪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泰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原告、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9日5时15分许,在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唐洪灯控路口东侧地段,被告季某驾驶鲁V×××××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右侧偏后部位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共住院1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季某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2012年10月3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季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21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取内固定前休息时间以6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其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二次手术所需休息时间为2个月,护理为1人1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就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剔除票号为0228554的收据以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颐河苑药房定额发票合计金额200元,经审核,原告医疗费损失2658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180元(18元/天×10天);3、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依法支持1200元(10元/天×120天);4、二次手术费,为免除当事人讼累,依法支持6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南京郑明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故对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2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61元每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依法支持12680.50元(25361元/年÷12月×6月);6、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护理系人之常情,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女儿因护理其导致了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2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61元每年计算,依法支持7643.04元(25361元/年÷365天×(10天×2人+60天+30天)];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南京郑明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本院结合法医咨询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支持27196元(13598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10、鉴定费,经审核,原告鉴定费损失2340元。以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7725.04元(26585.50元+180元+1200元+6000元+12680.50元+7643.04元+27196元+3500元+400元+2340元)。
本案中,被告季某驾驶的鲁V×××××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965.50元(26585.50元+180元+1200元+6000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泰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1419.54元(12680.50元+7643.04元+27196元+3500元+400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泰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就交强险外损失,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划分本案交强险外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交强险外尚余损失23965.50元(33965.50元﹣10000元),因被告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由其承担16775.85元(23965.5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2340元列入诉讼费中处理。被告季某垫付的1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直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1419.54元;
二、被告季某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775.8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王某某6775.8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332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98元,由被告季某负担1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173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就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剔除票号为0228554的收据以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颐河苑药房定额发票合计金额200元,经审核,原告医疗费损失2658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180元(18元/天×10天);3、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依法支持1200元(10元/天×120天);4、二次手术费,为免除当事人讼累,依法支持6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南京郑明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故对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2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61元每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依法支持12680.50元(25361元/年÷12月×6月);6、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护理系人之常情,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女儿因护理其导致了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2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61元每年计算,依法支持7643.04元(25361元/年÷365天×(10天×2人+60天+30天)];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南京郑明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本院结合法医咨询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支持27196元(13598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10、鉴定费,经审核,原告鉴定费损失2340元。以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7725.04元(26585.50元+180元+1200元+6000元+12680.50元+7643.04元+27196元+3500元+400元+2340元)。
本案中,被告季某驾驶的鲁V×××××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965.50元(26585.50元+180元+1200元+6000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泰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1419.54元(12680.50元+7643.04元+27196元+3500元+400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泰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就交强险外损失,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划分本案交强险外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交强险外尚余损失23965.50元(33965.50元﹣10000元),因被告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由其承担16775.85元(23965.5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2340元列入诉讼费中处理。被告季某垫付的1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直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1419.54元;
二、被告季某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775.8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王某某6775.8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332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98元,由被告季某负担1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173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翅飞
审判员:管中
审判员:罗晓瑾
书记员:范会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