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潜江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
杨俊
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
杨贤德
樊哲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二审
姜某某
姜大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潜江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
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
委托代理人: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
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41号。
代表人:胡秋波。
委托代理人:杨贤德。
委托代理人:樊哲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
被告、二审
被上诉人:姜某某。
(姜书义之长子,姜书义于2013年12月28日死亡)。
一审
被告、二审
被上诉人:姜大宇,武汉大学附属中学学生。
(姜书义之次子,姜书义于2013年12月28日死亡)。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姜大宇之母。
姜某某、姜大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潜江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潜江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以下简称潜江工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某、姜大宇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祖华,潜江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张新龙,潜江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贤德、樊哲愚,姜某某、姜大宇的委托代理人王祖华到庭参加了听证。
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二审法院剥夺了王某某的上诉权,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三)项 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潜江工行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查处。
理由如下: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证据。
(一)姜书义从未委托任何人在潜江工行开立“潜江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泰丰苑工程项目部”账户,对该开户事宜也不知晓,潜江工行所提交的开户资料中所使用的印章全部都是虚假的。
(二)潜江工行提交的2009年5月5日姜书义与潜江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伪造的合同。
(三)潜江工行提交的所谓商品房首付款收据及相关证明材料虚假。
(四)潜江工行提交的关于姜书义向其偿还贷款的记账凭证虚假。
二、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剥夺王某某的上诉权。
一审法院宣判后,王某某、姜书义在法定期间内向二审法院递交了民事上诉状和减免诉讼费申请书,请求减免诉讼费用。
但二审法院一直没有回音,直到二审通知开庭时才知道被列为“原审被告”。
三、本案系潜江工行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实施的一起刑事诈骗案件,应当移送相关司法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009年上半年,姜书义因经营需要,确实与王某某一起在潜江工行签订过借款担保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姜书义发现有人在积极参与和干涉该项贷款,为避免风险,姜书义多次到潜江工行要求取消贷款,但潜江工行一直未予答复。
直至被起诉,姜书义才知道贷款已发放并被他人支取等部分真相。
如果潜江工行能够认真履行审查义务,该笔贷款就不可能被他人转走。
故本案应认定为一起刑事诈骗案件。
潜江房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证据。
二、潜江房产公司在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不公。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三)项 、第(五)项 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潜江工行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相关司法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查处。
(一)潜江房产公司并未向潜江工行申请开立“潜江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泰丰苑工程项目部”账户;(二)潜江房产公司并未与姜书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向潜江工行出具收取姜书义交纳首付款等相关资料;(三)潜江房产公司也未收到潜江工行发放的贷款450万元;(四)潜江工行所提交的开户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首付款、姜书义的还款凭证等资料均系伪造证据。
潜江工行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请求驳回王某某和潜江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理由如下:一、潜江工行按照潜江房产公司泰丰苑工程项目部提供的相关开户资料,进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潜江市支行批准为潜江房产公司开立“潜江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泰丰苑工程项目部”账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姜书义、王某某与潜江工行签订按揭借款担保合同,潜江工行按合同约定向其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姜书义、王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均属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对潜江房产公司申请调查取证不予受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且二审法院已对此作出处理;四、王某某和潜江房产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属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即使涉及刑事犯罪,也是潜江房产公司与其所属泰丰苑工程项目部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潜江工行无关。
姜某某、姜大宇提交意见称:其二人的意见与王某某、潜江房产公司的意见一致。
在再审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审判长:苏哲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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