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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森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森林,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退休员工,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锦峰、马爱虹,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中保大厦一层。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崔双喜,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森林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林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崔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1989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增加了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1995年前的养老保险金的补缴事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森林于1989年3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一直为被告工作至2017���。原被告间于1989年3月1日始即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现不认可,亦拒绝为被告补缴1989年至1995年期间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其他保险待遇。依据《劳动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二、原告要求确认自1989年3月1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我单位与原告于2007年1月1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此前原告在其他单位工作,不是我单位的正式员工。因其爱人是我单位正式员工,其时常到我公司帮忙,属于外聘人员,应为代办员的身份,其为我单位所做的工作应属于提供劳务。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受理的程序是否合法?2.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3.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围绕争点1原告提供了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不字(2018)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及仲裁申请书。欲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定要求。经被告质证认为,不了解已经经过仲裁程序的情况,但原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与何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及其工龄社保机关已经作出了全面的认定,原告无权再以起诉方式改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诉前已按法定程序申请了仲裁,前置程序已经履行,本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争点2,原告提供了以下一组证据:1.被告方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蔚县支公司:王森林同志于2017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2017年2月起停发工资,享受退休员工福利待遇”的《关于王森林同志退休的通知》复印件及电函,欲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7年2月退休,接到此通知后,在领取养老金时才发现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权益受损害;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2.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欲证明被告给社保局提交的相关文件证实原告是从1995年6月1日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因发现参加工作时间被篡改为1995年,故拒绝在该表上签字。被告方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公章及管理人员签字,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3.原告方从HR系统调取的显示原告王森2001年、2010年、2011年度组训精英奖以及2012年度双文明建设先进个人奖申报材料、收付费软件操作培训班证书以及王森林个人简历等,欲证明原告自1989年3月至2017年2月一直未间断地为被告工作。被告质证认为,证书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即使是原件也不能证实原告是公司的员工,因为河北省人保公司范围内有许多保险代办人员,人保公司经常给他��培训,参加培训班发个证书是很正常的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被告向法院提供原告的档案材料,本院依法裁定限期提交,但被告未能提交全部档案材料,称还要到蔚县公司了解。4.原告提供其工资明细条一组欲证明工资条中年功津贴项显示原告在2016年该项津贴为270元,2017年为280元,年功津贴工龄每增加一年涨10元,从2017年往前推算28年,恰恰是1989年。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1989年,原告的工龄为28年。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对年功津贴的含义不认可。经查阅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年功津贴即是工龄工资。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另就此项争点,原告还提供了原告在被告方工作期间的工作事项资料,并申请了其原就职的人保公司蔚县支公司原党支部书记刘利平、蔚县支公司团险��业务经理陈立刚及蔚县支公司商业非车险部经理姚尚武出庭作证,该三位证人均证明原告自1989年3月1日即到蔚县支公司从事内勤工作,按月发放工资。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工资不是与被告方蔚县支公司的正式员工在同一工资表上,其身份不是正式员工,而属于代办员,对原告提供证人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反驳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欲证明与被告是从2007年才建立了劳动关系,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欲以其上面记载的原告于1995年6月,以蔚县绒皮厂职工的身份缴纳保险费,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正式员工。3.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表,以该表上记载的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95年6月,欲证明原告之前没有工作单位也没有工龄。4.养老金���发表,欲证明被告是从2007年开始正式给原告上保险。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形式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4认为两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证据2的形成是由于被告在1989-2007年间不给缴纳保险费,仅给支付保险费的钱,原告只能借用一个单位的名义开始从此时缴纳保险费,故以绒皮厂的名义缴纳;证据4上参加工作时间记载为1995年6月1日,这仅是被告方的认可,原告并未签名;证据3上虽有原告签名,但在原告签名时该表是空白表,当时说是办理退休必要的手续,表上原告的出生日期以及参加工作时间均不是原告填写的。对于证据3,原告在庭审后又向本院提供了蔚县绒皮厂出具的“兹有王森林同志于1995年借用我单位名义开了养老保险账户,后又转出。但其属于我单位寄存养老金,该同志跟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在我单位��作,我单位也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工资和福利待遇,不是我单位员工。”的证明。该证明经被告质证,被告称,经上网查阅,蔚县绒皮厂已吊销营业执照,认为该证明系伪证。后原告又提供了蔚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出具的“兹有蔚县绒皮厂,既没有破产,也未关闭。只是该厂未对其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进行年检,且该厂的资质也未更换成三证合一,故在工商档案网站无法查询到工商登记信息。但该绒皮厂一直持续至今存在,且隶属于蔚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管理”的补强证据。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其仍不认可。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而另一方(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劳动关系的基本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审视,原告自1989年3月即到被告的蔚县支公司工作,为该公司提供劳动,接受该公司管理,该公司按月定额地给其发放工资。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而保险代办员,是指为雇佣的保险公司从事保险的销售业务,按其业绩依据与雇佣单位合同的约定领取业绩酬金的人员。其虽也代表雇佣单位从事业务,但其并不是雇佣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是代理人,其与雇佣的保险公司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故而,被告提出原告是其代办员的主张因不符合代办员的法律特征而不能成立。原、被告间自1989年3月-2007年1月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存在着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只不过是“临时工”的身份而已,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的情形,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劳动法实施后,打破了各类用工制度和人员的身份界限,不再有正式工和临时工之分。不应以劳动者是否具有正式员工的身份来确认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及工龄,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曾明确答复“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因此,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从1989年3月1日起确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解释均作出了明确规定,该类争议属于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监管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而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9年3月1日-2007年1月前即已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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