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瞿晓娜,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万元;2、被告张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消防备案协助办理协议书》并支付被告50万元用于办理幼儿园消防手续《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和验收意见书》,被告未能按约完成协议并迟迟不肯退还原告支付的50万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以垫付资金为原告办理小规模幼儿园办学资质为由,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协议,被告张某某拒绝退回原告王某某支付的5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某答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且被告也已按合同的约定给原告正在办理,履行着合同。消防的正式备案手续办不下来是因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实际经营场所与执照的经营场所不一致,导致正式的消防手续办不下来。但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消防检查,被告拿着消防检查监督卡可以为原告办理办学许可证。而且被告已经将相关手续交到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朝阳分局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导致《开园许可证》暂停,为此办学许可证办不下来,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方也有责任。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款项。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消防备案协助办理协议书、服务协议,拟证明我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被告没有按期办理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和验收意见书,应返还钱款;证据2,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证据3,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拟证明被告提供给我的,该记录不能作为被告办理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和验收意见书的证明;证据4、朝阳教委的受理单回执,拟证明该回执单是假的,朝阳教委没有出具受理单回执;证据5、微信记录,拟证明我将50万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可给被告转账10万的支付宝记录。对证据3,是我方提交给原告的,但是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房产证时住宅性质不是商业性质,住宅性质只能走消防监督检查,办不了大验的消防备案表。只有商业性质的可以办理。对证据4、应由原告举证其证件的真伪。我方是找中间人办理的,这是中间人给我们的。对证据5、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指定账户让原告打入。庭审中被告认可为原告提供了范爱霞的账户,范爱霞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住所是北京市朝阳区。证据2民办学校举办者基本情况及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实际经营场所的情况是朝阳区水岸庄园103号楼-1至3层01号,营业执照与实际经营地点不符。导致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和验收意见书暂停办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出资方不需要在幼儿园实际场地,北京市朝阳区的小规模幼儿园举办场地要求包含民用建筑,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经提供给了被告所有的材料,到办理第二次教委的协议时也都是这些全部材料,这些材料都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及其妻子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为饭米粒小规模幼儿园完成办理办学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和验收意见书的业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对利息未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其主张权益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马静
书记员: 李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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