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某某
石光雨(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海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石光雨,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英。
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临时占地协议,结合一审中孙玉林的证人证言,两份占地协议并不矛盾,孙玉林明确表示退出后,张某某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应以张某某个人签订的协议为准。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张永亮及村委会的证人证言和地形图,与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图纸明显不符,证人和村委会也没有出庭说明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一审、二审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张某某对诉争土地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怀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王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标注的情况说明》中指明“王某某持有的怀镇国有(94)字第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空地,西至王森根,南至旧公路,北至公路。用地附图上标注为东西20.25米,南北11.0米。该证中王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应以附图标注尺寸为准。”,怀安县国有土地资源局作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说明具有权威性,故王某某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以怀镇国用(94)字第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附图标注的尺寸东西20.25米,南北11.0米为准,而不能以未标明土地尺寸的四至范围为准。王某某对本案诉争土地不拥有使用权,无权买卖,同时怀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杨某某送达的怀国土资执责改(201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中注明杨某某“违法占用怀安城文德街集体土地141.45平方米用于扩建库房”,并责令被告杨某某“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1.45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说明杨某某明知自己存在侵权行为仍不改正并继续搭建建筑物。故张某某有权请求王某某、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临时占地协议,结合一审中孙玉林的证人证言,两份占地协议并不矛盾,孙玉林明确表示退出后,张某某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应以张某某个人签订的协议为准。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张永亮及村委会的证人证言和地形图,与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图纸明显不符,证人和村委会也没有出庭说明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一审、二审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张某某对诉争土地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怀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王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标注的情况说明》中指明“王某某持有的怀镇国有(94)字第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空地,西至王森根,南至旧公路,北至公路。用地附图上标注为东西20.25米,南北11.0米。该证中王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应以附图标注尺寸为准。”,怀安县国有土地资源局作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说明具有权威性,故王某某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以怀镇国用(94)字第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附图标注的尺寸东西20.25米,南北11.0米为准,而不能以未标明土地尺寸的四至范围为准。王某某对本案诉争土地不拥有使用权,无权买卖,同时怀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杨某某送达的怀国土资执责改(201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中注明杨某某“违法占用怀安城文德街集体土地141.45平方米用于扩建库房”,并责令被告杨某某“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1.45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说明杨某某明知自己存在侵权行为仍不改正并继续搭建建筑物。故张某某有权请求王某某、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晓鸣
审判员:王潇
审判员:马瑞云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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