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9民初47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荣,女,1962年6月27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9月1日、10月2日、10月10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5万元,做生意周转用,于2016年10月3日全部偿还,约定利息为2分,并未原告书写了欠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某某均不予理睬。现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某某辩称,欠条都见过,是我们自己打的条。我母亲丁瑞荣把钱还了之后,原告说回去把条毁了,后来王某向我母亲要1.5万元,我母亲还问王某,王某说借条已经毁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9月1日、10月2日、10月10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如果不能偿还按月息百分之二十偿还。被告贾某某母亲丁瑞荣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王某转账3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贾某某辩称2016年7月19日、9月1日、10月2日三次借款共计35000元,其母亲丁瑞荣已于2017年1月3日偿还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7月19日、9月1日、10月2日三次借款共3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0月10日欠条中约定“借款人保证在2016年11月9日欠还清,如果不能偿还按月息百分之二十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57元,原告王某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学龙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