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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英,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作为周转用,于2017年9月7日偿还,并为原告书写欠条各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称借的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原告王某以转款形式将7000元转入被告李某某卡号为×××的账户中,将40000元转入卡号为×××的账户中,共计47000元,被告李某某签订《欠条》,欠条记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借款人保证在2017年8月12日前还清,如果不能偿还按月息百分之二十偿还”;2017年7月31日原告王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将20000元转入被告李某某卡号为×××账户中,2017年8月7日原告王某分别将50000元、27000元打入被告李某某卡号为×××的账户中,共计97000元,2017年8月7日被告李某某签订《欠条》,欠条记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借款人保证在2017年9月7日前还清,如果不能偿还按月息百分之二十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某提供两张《欠条》,欠条记载金额总计2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其个人对账单转账金额与欠条记载金额不相一致,原告陈述部分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借款本金已审理查明中的事实为准即2017年8月7日的《欠条》借款本金为97000元,本案另一《欠条》借款本金为47000元。欠条中约定”如果不能偿还按月息百分之二十偿还”,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认定为年利率24%,故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8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4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及自2017年9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4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4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及自2017年9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龙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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