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0209民初48号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长还款2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梁伟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做生意周转用,于2017年8月15日偿还,并未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被告丁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梁伟及被告丁某某均不予理睬。现原告要求担保人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经审查,原告称本案中的欠条实际系梁伟购车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进行诉讼,其起诉属于事实理由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学龙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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