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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5民初28号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8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私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秀,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沙沙,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6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号车辆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银联花苑小区门口时,因天降暴雨导致车辆进水无法行驶。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到现场对车辆进行施救。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估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50064元的车损险以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额赔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前提下,被告同意赔付原告的保险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2017年1月1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5006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8日0时至2018年1月17日24时。2017年7月21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机动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银联花苑小区门口时,因天降暴雨导致车辆进水无法行驶。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到现场对车辆进行施救,记录出险经过为行驶时被水淹。2017年11月6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元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该事故造成×××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251616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中×××号机动车因水淹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如下: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51616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天元公估公司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51616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51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童凯声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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