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定州市朝阳双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慧(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朝阳双语学校
宋志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聂海娜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丽琴。
委托代理人张慧,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朝阳双语学校。住所地:定州市南城区定无路。
法定代表人赵贞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志民,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西路。
负责人石海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娜,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定州市朝阳双语学校(以下简称朝阳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丽琴、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朝阳学校委托代理人宋志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损害发生时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被告朝阳学校上学期间,在上课前玩耍时不慎摔伤致残,朝阳学校作为一所全日制封闭式管理的教学机构,对原告负有高度责任和义务确保其人身安全。本案中,朝阳学校未提供其体育器材及场地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在原告王某某被摔伤后未及时送到正规医院就医治疗,未及时通知王某某的家长,被告朝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具有过错,故被告朝阳学校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朝阳学校辩称原告自己摔伤不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对朝阳学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省三院住院的医疗费及复查费用共计11663.01元,有省三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左手腕的石膏直到开庭前才除去,原告要求护理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妥,故护理费为;143天×(3000元/月÷30天)=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50元/天=750元。原告提交了1003.2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称数额过高且有部分是收据,对有正式票据的4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100元过高,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原告的伤情被评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20%=28480元。原告要求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934.8元由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各项费用共计63527.81元。因朝阳学校在保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朝阳学校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朝阳学校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故朝阳学校应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7527.8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朝阳双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752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被告定州市朝阳双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损害发生时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被告朝阳学校上学期间,在上课前玩耍时不慎摔伤致残,朝阳学校作为一所全日制封闭式管理的教学机构,对原告负有高度责任和义务确保其人身安全。本案中,朝阳学校未提供其体育器材及场地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在原告王某某被摔伤后未及时送到正规医院就医治疗,未及时通知王某某的家长,被告朝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具有过错,故被告朝阳学校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朝阳学校辩称原告自己摔伤不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对朝阳学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省三院住院的医疗费及复查费用共计11663.01元,有省三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左手腕的石膏直到开庭前才除去,原告要求护理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妥,故护理费为;143天×(3000元/月÷30天)=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50元/天=750元。原告提交了1003.2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称数额过高且有部分是收据,对有正式票据的4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100元过高,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原告的伤情被评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20%=28480元。原告要求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934.8元由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各项费用共计63527.81元。因朝阳学校在保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朝阳学校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朝阳学校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故朝阳学校应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7527.8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朝阳双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752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被告定州市朝阳双语学校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审判员:张娜
审判员:高振尧

书记员:任建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