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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212号。负责人张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7月1日8时5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辽A×××××号汽车行至沙城镇存瑞东街建设路红绿灯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王某某同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辽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59.7元。被告郭某某辩称,辽A×××××号车是王某某的,我是他雇佣的司机,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车投保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垫付了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医疗费用需有正式票据,施救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均不认可,误工费过高,对原告没有充分证据的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8时5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辽A×××××号汽车由东向西行至��城镇存瑞东街建设路红绿灯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王某某同向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9天)治疗,花费医疗费2244.7元,另花费施救费180元。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000元。另查明,辽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郭某某驾驶发生事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例、清单及诊断证明,施救费票据、驾驶本、行车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盘锦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244.7元⑵营养费45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⑷护理费500元⑸误工费979.6元(11919元/365天×30天)⑹交通费300元⑺车损500元⑻施救费180元,以上计542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424.3元。二、原告王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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