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沈海坤(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梅某
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
腰山镇东新兴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海坤,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腰山镇南营村人。
。
委托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梅某、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沈海坤,被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5000元,其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辛阳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阳村村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梅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
此事故经顺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梅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梅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外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
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赔偿。
被告梅某辩称,被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上述损失系由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之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此交通事故中,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梅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
依据公平原则,被告梅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0%,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70%为宜。
被告梅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故原告的医疗费1131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22295.01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2295.01元,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梅某应负担原告医疗费用33688.5元(112295.01元×30%),庭前被告梅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
其他应予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142269.91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2269.91元,被告梅某应负担原告损失9680.9元(32269.91×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369.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33元,被告梅某负担31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上述损失系由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之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此交通事故中,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梅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
依据公平原则,被告梅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0%,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70%为宜。
被告梅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故原告的医疗费1131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22295.01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2295.01元,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梅某应负担原告医疗费用33688.5元(112295.01元×30%),庭前被告梅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
其他应予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142269.91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2269.91元,被告梅某应负担原告损失9680.9元(32269.91×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369.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33元,被告梅某负担31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50元。
审判长:鲍红莲
书记员: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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