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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贾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贾某某
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62岁。
被告贾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董金辉,男,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1日判决:“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9委王某某原有的1988年11月5日颁发的产权证(地号为366)确定的264平方米平房占用土地范围内的现有房屋返还王某某。”判后,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6月10日,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主审人认为,由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返还的房屋王某某拥有房屋所有权证,而被告贾某某拥有该房屋所在位置的临时用地许可土地使用证,该两种证书均是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物权确认证书,且均具有法律效力,故该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在该争议未解决前,无法确认房屋及土地的权属同一,故王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王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主审人认为,由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返还的房屋王某某拥有房屋所有权证,而被告贾某某拥有该房屋所在位置的临时用地许可土地使用证,该两种证书均是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物权确认证书,且均具有法律效力,故该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在该争议未解决前,无法确认房屋及土地的权属同一,故王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蒋翠霞
审判员:冯志芹
审判员:裴家兴

书记员:白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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