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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李安楚,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标的款,代选鉴定机构,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刘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张某某市高新区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7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住所天津市塘沽区大连道1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29246A。负责人:孙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张某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天津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楚、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塘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张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2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23时许,刘某驾驶冀G×××××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冀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湖北省孝昌县北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兰苑街路口路段时,遇王某某驾驶大运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右侧兰苑街口驶上北京路时,刘某驾驶冀G×××××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冀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左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大运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G×××××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保张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司承保事故车辆冀G×××××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刘某,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该案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满额赔付10000元,故该案我司需在核实车辆及驾驶人驾照、行车本、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事故真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对被答辩人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承担;2、我司并非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塘沽支公司辩称,1、我司仅承保涉案车辆商业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3、请求法院核实其他被告有无垫付费用情况;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塘沽支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核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且房产证、房产发票均非原告本人,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收费发票、租房合同、证明等,认为原告与其父亲王学华共同生活且原告工作在孝昌县城区,其收入来源于孝昌县城区,其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塘沽支公司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请求法院给予七个工作日待汇报公司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中国人保天津塘沽支公司在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昌信(2017)临鉴第469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予以认可。3、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塘沽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塘沽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无法证明交通费是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且发票上并非原告本人,法院认定因原告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和天数,由法院酌情核定为1000元。5、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塘沽支公司辩称对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运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受损,车辆损失由法院酌情核定为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23时许,刘某驾驶冀G×××××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冀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湖北省孝昌县北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兰苑街路口路段时,遇王某某驾驶大运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右侧兰苑街口驶上北京路,刘某驾车向左避让过程中,与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大运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G×××××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塘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施救费用共计22815元,华安财保张某某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6)第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某某的损失是:1、住院99天,医疗费为174577.16+22615.1=19719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0元;3、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4、同济医院病情证明单上处理及建议是加强营养,法院酌情核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为204089元;6、误工300天,误工费为28943元;7、护理天数120天,护理费为11577元;8、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定为1000元;9、鉴定费为1500元;10、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5000元;11、车损,法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王某某的总损失为465471.26元。在此事故中,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各自承担损失的50%的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冀G×××××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塘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塘沽支公司赔偿商业险(465471.26-120200-1500)×50%=171885.63元,王某某承担171885.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2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71885.63元;三、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刘某垫付款共计22815.1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后剩余的21315.1元,直接从保险公司给付王某某的赔款中返还给刘某。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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