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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永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读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康宁,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劝劝,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读平、上海永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永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读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永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康宁、王劝劝,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178,434.7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永卫公司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永卫公司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调整医疗费为28,0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20时20分许,王读平驾驶被告永卫公司名下牌号为沪ADXXXX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春东路银都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读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人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王读平是其司的总经理,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因此由其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8,002.7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踝三角韧带损伤等。现右踝负重功能差,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踝关节肌力减退。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
  另查明,牌号为沪ADXXXX8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对于鉴定问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保险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永卫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本市持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不符合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本院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5,650元。
  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支持5,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认可500元;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8,00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14,692.70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86,61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23,082.70元。被告永卫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6,6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3,082.70元;
  三、被告上海永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4.35元,由原告负担691.01元,被告上海永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24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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