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秀身堂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伟,该单位客户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秀身堂商贸公司(以下简称秀身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文欢、被告秀身堂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被告产品在北京朝阳区、东城区的独家代理商。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代理保证金7万元。合同最后一个月可转为货款。在合同备注栏中还约定:原告先付保证金两万元,按合同剩余保证金分两次于2013年3月1日前汇入被告账户。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跨区域进行批发业务和网络销售,否则被告有权扣除保证金并取消原告代理资格。原告须保证将被告提供的试用装和促销品用于市场开拓与销售方面,不得截留和销售,否则被告有权扣除保证金并取消原告代理资格。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公司股东陈静的账户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转账2万元,2013年2月18日转账3万元,2013年3月2日转账2万元,共支付保证金7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定内容的拘束,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销售代理合同、银行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QQ聊天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股东陈静支付保证金7万元的事实,被告关于原告支付的款项全部是货款,没支付过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股东陈静收到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收到了保证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存在跨区域批发、网络销售、截留和销售试用装、促销装的经营行为,被告亦承认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未转为货款,故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7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月任务量,其创造的利润达不到被告为其提供的物料支持的价值,因该情节不属于约定的扣除保证金事项,故被告该反驳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秀身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保证金7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哈尔滨秀身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返还保证金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绚
书记员: 孙瑛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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