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诉于某某、徐继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徐继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农民。
被告徐继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136号。
负责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红,均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徐继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徐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马昌亮、满颖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昌亮和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马昌亮、满颖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马昌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门诊医疗费603.9元,原告向马昌亮赔偿了该费用,且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和赔偿凭证,故原告向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中的109元并非治疗马昌亮受伤的用药,不应予以赔偿,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异议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冀J×××××车为评估标的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结论书的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公估价值过高,且程序不合法,但其既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未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其该异议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公估结论书结论客观公正,故对其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车损公估费570元均属于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均提供了相关的正式票据,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03.9元、车辆损失费7100元、公估费570元、施救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为8473.9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鲁J×××××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将鲁J×××××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赔付于李振,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不再在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结合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比率,由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扣除满颖驾驶的无责车辆津A×××××车交强险内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合法合情合理,并无不当,且原告亦无异议,故对于被告该主张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即603.9元×(10000元÷(1000元+10000元)】+(7100元+570元+200元-100元)×100%=831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鲁J×××××车的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故被告于某某、徐继海不再向原告承担实体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7770元;
二、被告于某某、徐继海不再向原告王某某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马昌亮、满颖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昌亮和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马昌亮、满颖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马昌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门诊医疗费603.9元,原告向马昌亮赔偿了该费用,且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和赔偿凭证,故原告向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中的109元并非治疗马昌亮受伤的用药,不应予以赔偿,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异议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冀J×××××车为评估标的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结论书的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公估价值过高,且程序不合法,但其既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未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其该异议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公估结论书结论客观公正,故对其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车损公估费570元均属于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均提供了相关的正式票据,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03.9元、车辆损失费7100元、公估费570元、施救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为8473.9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鲁J×××××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将鲁J×××××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赔付于李振,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不再在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结合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比率,由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扣除满颖驾驶的无责车辆津A×××××车交强险内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合法合情合理,并无不当,且原告亦无异议,故对于被告该主张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即603.9元×(10000元÷(1000元+10000元)】+(7100元+570元+200元-100元)×100%=831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鲁J×××××车的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故被告于某某、徐继海不再向原告承担实体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7770元;
二、被告于某某、徐继海不再向原告王某某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白晋宇
审判员: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