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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杜某、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东关梁庄乡杜菜园村。
负责人:司广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青,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A1-2号房。
负责人:李占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松,被告四通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139.51元;2.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0时许,原告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境××处,与被告杜某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E335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会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杜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杜某驾驶的豫N×××××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
被告杜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四通运输公司当庭辩称,请法院核实华安保险公司是否已理赔完毕。四通运输公司同意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车检费、评估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应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的要求,该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17741元,其中赔付死者王刘义11万元,赔付伤者袁宏业医疗费7741元。因当时王某某在治疗中,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诺后期因王某某所造成的任何纠纷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关。为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矫形器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河南龙祥物业管理公司的发票,因没有日期、收费名称及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四通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0日0时50分许,原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境××处,与被告杜某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E335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会时,发生相撞,致使王某某及乘坐王某某车辆的袁宏业受伤、王刘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刘义、袁宏业均无责任。原告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8日先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睢县中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睢县中医院四次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189566.11元。2017年9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评定为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9月23日豫N×××××号小型轿车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25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3090元。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E335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四通运输公司营运。该车由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受益人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2015年6月19日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给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经多方调解达成协议,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已赔付王刘义、袁宏业16010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正常流程索赔。因王某某还在治疗中,未与其调解,王某某所造成的任何纠纷,一切后果与华安保险公司无关,由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6月29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刘义、袁宏业117741元直接汇入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账户。豫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怀涛,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杜某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E335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会时,发生相撞,致使王某某及乘坐王某某车辆的袁宏业受伤、王刘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刘义、袁宏业均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杜某、四通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89566.11元,误工费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按180天计算,50元/天×180天),护理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80元/天×72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9539.60元(11697元×34%×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拆检费3090元,车损122550元,共计428205.71元。原告的各项损失428205.71元由被告杜某、四通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128461.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8461.7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元,评估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099元由原告承担2310元,被告杜某、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冬梅

书记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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