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钳经理。
被申请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
法定代表人何勇,系该公司经理。
邯郸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15年1月7日将申请人王某某请求对被申请人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000万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申请提交本院执行,申请人已提供相应价值财产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
二、立即冻结担保人王向阳名下银行存款50万元。
三、立即冻结担保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股权价值为2,950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少华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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