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浠水县兰某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友(系王某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兰某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浠水县兰某镇西坳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贺海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兰,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原黄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院院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浠水县兰某镇中心卫生院、原审被告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浠水县中心卫生院赔偿其损失408,753.97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确认其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数额却计算有误;2、其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浠水县中心卫生院应当承担至少90%赔偿责任。
浠水县中心卫生院二审中辩称:其作为乡镇卫生机构已经尽到了积极救治的义务,而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受害人自身体质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确认过错比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二审中未答辩。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浠水县中心卫生院、黄石市中心医院赔偿其损失共计606,817.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2日,王某某因“孕足月,阴道流水伴下腹胀痛1小时”到浠水县中心卫生院待产。此后,该院对王某某行剖宫产手术,术中出现大出血。后王某某被送往黄石中心医院抢救,并于同年4月14日出院,经诊断为出血性休克、全子宫切除后、膀胱破裂等。王某某支付医疗费35,144.23元。2015年5月19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王某某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同年12月7日,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浠水县中心卫生院在为王某某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与王某某子宫切除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主要责任,参与系数为60――90%,理论系数值75%;黄石市中心医院在为王某某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无过错;王某某子宫切除,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评定为七级伤残,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评定为八级伤残。王某某先后支付了鉴定费9,535元(1,500元+8,000元+35元)。浠水县中心卫生院先后向王某某支付款项共计69,000元,其中20,000元为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诊疗行为、损害结果、诊疗过错和因果关系四项构成要件是必须查明的内容。在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诊疗行为、诊疗过错的确定和鉴定已无争议,仅对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的确定各有不同主张。关于损害结果,因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应当采纳鉴定意见,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评定为八级伤残的结果。鉴定意见确认浠水县中心卫生院在为王某某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王某某子宫切除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主要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为8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综合各方意见,酌情确认王某某应获赔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误工费20,081.3元(月平均工资4,016.26元×5个月)、护理费7,080.7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地黄石地区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王某某的抚养能力和被抚养人数限制确定为64,699元。上述损失合计304,996.23元。此外,酌定王某某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据此,浠水县中心卫生院应当赔偿王某某202,997元(304,996.23元×80%+8,000元-69,000元+20,000元),对其他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黄石中心医院对王某某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浠水县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王某某支付赔偿金202,997元;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从2010年起,一直在深圳市居住,已办理居住证,并在当地工作,同时交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浠水县中心卫生院分娩过程中,发生产后大出血,在抢救过程中,子宫及右侧附件被切除。经鉴定机构鉴定,浠水县中心卫生院在对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院对王某某应获赔的相关损失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纠纷,故伤情鉴定的依据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而应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确定为七级伤残。王某某提出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的上诉理由成立。王某某常年居住、工作于深圳市,其主张按照当地标准计算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王某某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357,066.4元(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20年×0.4)。王某某因损害应获赔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144.23元、残疾赔偿金357,0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20,081.3元、护理费7,080.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9,53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应由浠水县中心卫生院赔偿407,805元[(35,144.23元+357,066.4元+64,699元+1,150元+20,081.3元+7,080.7元+3,000元+2,000元+9,535元)×80%+8,000元],扣减其已经赔付的49,000元,还应赔付358,805元。
综上所述,王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
二、浠水县兰某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某358,805元;
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69元由浠水县兰某镇中心卫生院负担6,600元,王某某负担3,2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浠水县兰某镇中心卫生院负担3,000元,王某某负担1,3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 建 审判员 汪飞林 审判员 聂 潇

书记员:黄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