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某超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大策,系原告王梓衡之父。
被告:刘某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
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4—2。
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大策、被告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潘会娟、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超和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并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4785.08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天=25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母亲牛亚哲,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相关证据,护理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166元,且原告年仅7岁,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故护理期以15天为宜,护理费为3166元/月÷30天×15天=1583元;营养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写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营养费为30元/天×5天=150元;交通费以3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78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护理费1583元;4、营养费15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068元。
刘某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冀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剩余范围内赔偿王梓衡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83元。因在第一次诉讼中信达财险已赔偿王梓衡39054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完,故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在此事故中刘某超负全部责任,王梓衡无责任,故人保财险应赔偿王某某4785.08元+250元+150元=518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梓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83元。(此款由信达财险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大策,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85元。(此款由人保财险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梓衡的法定代理人王大策,银行卡号附后)。
驳回原告王梓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刘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超和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并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4785.08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天=25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母亲牛亚哲,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相关证据,护理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166元,且原告年仅7岁,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故护理期以15天为宜,护理费为3166元/月÷30天×15天=1583元;营养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写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营养费为30元/天×5天=150元;交通费以3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78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护理费1583元;4、营养费15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068元。
刘某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冀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剩余范围内赔偿王梓衡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83元。因在第一次诉讼中信达财险已赔偿王梓衡39054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完,故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在此事故中刘某超负全部责任,王梓衡无责任,故人保财险应赔偿王某某4785.08元+250元+150元=518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梓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83元。(此款由信达财险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大策,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85元。(此款由人保财险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梓衡的法定代理人王大策,银行卡号附后)。
驳回原告王梓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刘某超负担。
审判长:何彦林
书记员:谢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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