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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梓潼、王某某与季麦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梓潼
王某某
王梓潼的
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的
季麦熟
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
吴淑娇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梓潼,农民。
法定代理人:户璠璠,女,农民,住蠡县北埝乡李岗村,身份证号
:xxxx。
法定代理人:王浩,男,农民,住蠡县北埝乡李岗村,身份证号
:xxxx。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王梓潼的
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麦熟,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
如意商务大厦。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
康城大厦3楼。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梓潼、王某某与被告季麦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河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蒋大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梓潼、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被告季麦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安盛河北分公司、安盛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梓潼、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30日18时,被告季麦熟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蠡县李岗西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蠡县李岗西大队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王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某和王梓潼受伤。
此事故经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季麦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梓潼不承担责任。
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372.07元,二原告与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人民币79372.07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季麦熟辩称:季麦熟所驾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诉讼损失中依法应由季麦熟承担的部分,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季麦熟所垫付的7471元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季麦熟,本次诉讼是因保险公司拒赔引发,根据最高院诉讼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安盛河北分公司、安盛保定支公司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故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王梓潼、王某某受伤,原告王梓潼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中所占的赔偿比例为12.50%,故应获赔偿人民币1250元;被告安盛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梓潼交强险医疗费用人民币1250元、护理费74.8元,共计人民币1324.8元。
原告王梓潼的剩余损失人民币501.01元,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季麦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安盛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梓潼损失人民币350.71元(501.01元×70%)。
原告王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中所占的赔偿比例为87.5%,应获赔偿人民币8750元。
故被告安盛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75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误工费11053.63元、护理费2284.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6340.88元。
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人民币3507.83元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季麦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安盛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2455.48元(3507.83元×70%)为宜。
原告王梓潼、原告王某某超出以上赔偿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主张电动三轮车损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安盛河北分公司及被告安盛保定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梓潼、王某某以上损失后,被告季麦熟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季麦熟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垫付其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471元并提交门诊收费单据三张,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季麦熟要求保险公司直接退还其所垫付的7471元医药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季麦熟可向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梓潼人民币1324.8元;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6340.88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梓潼人民币350.71元;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455.48元。
三、驳回原告王梓潼、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第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故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王梓潼、王某某受伤,原告王梓潼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中所占的赔偿比例为12.50%,故应获赔偿人民币1250元;被告安盛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梓潼交强险医疗费用人民币1250元、护理费74.8元,共计人民币1324.8元。
原告王梓潼的剩余损失人民币501.01元,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季麦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安盛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梓潼损失人民币350.71元(501.01元×70%)。
原告王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中所占的赔偿比例为87.5%,应获赔偿人民币8750元。
故被告安盛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75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误工费11053.63元、护理费2284.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6340.88元。
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人民币3507.83元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季麦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安盛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2455.48元(3507.83元×70%)为宜。
原告王梓潼、原告王某某超出以上赔偿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主张电动三轮车损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安盛河北分公司及被告安盛保定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梓潼、王某某以上损失后,被告季麦熟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季麦熟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垫付其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471元并提交门诊收费单据三张,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季麦熟要求保险公司直接退还其所垫付的7471元医药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季麦熟可向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梓潼人民币1324.8元;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6340.88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梓潼人民币350.71元;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455.48元。
三、驳回原告王梓潼、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第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大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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