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西街村人,住。
被告:袁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南关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9年至2011年,被告因炒股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697000元,于2011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陆拾玖万柒仟元正、月息2分、借款人袁某平、2011年6月25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依约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偿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9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被告袁某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美 审 判 员 王学峰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岳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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