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系邯郸市红旗家具股份合作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冲、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婕,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冲、王玉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赵王建材城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王建材城市场南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邯钢医院门诊处,花费医疗费368元。后原告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处花费医疗费59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0174.68元。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82015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董迷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xxxx,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委托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82015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清单、邯郸市第一医院20174.68元收费票据、260元和330元门诊票据、邯钢医院368元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31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82015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1132.68元,鉴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邯郸市红旗家具股份合作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月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原告本人签字的工资表,且原告未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期间认定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2天,误工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为年人均收入32045元为标准,误工费为32045÷365×182=15978.60元;3、护理费:因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病历的综合情况,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用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为标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045÷365×23=2019.27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本院酌定支持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因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即24141×10%×20=482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1779.87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5978.60元、护理费2019.2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77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5978.60元、护理费2019.2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1779.8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1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37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13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强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王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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