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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梅某与傅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员工,住永丰县,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销售,户籍地址永丰县,现住吉安市青原区,联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佐龙大道六一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492530285。法定代表人:毛一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荣,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傅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详见附页赔偿费用明细表)合计人民币136435.22元;2.判令被告人保永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傅某驾驶赣D×××××号小型汽车由永丰县恩江镇郭家村前往欧阳修南大道熊氏田螺王店方向,行驶至欧阳修南大道爱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永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9月26日至11月20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经医生诊断:原告腰椎1、2、3、4右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因全身疼痛,伴头晕头痛,腰部活动受限,不能行走,原告当日转入康复科继续治疗,直到2017年12月20日才出院,本次住院29天,两次住院合计84天。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37508.42元,至今被告傅某仅垫付医药费30000元,被告人保永丰公司分文未付。2018年3月20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叁个月,护理期为贰个月,营养期为贰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为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经查明,被告傅某将赣D×××××小汽车向被告人保永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傅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永丰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傅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永丰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保险条例,我们保险公司不承担;2.在医保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非医保药要进行核减;3.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标准过高,有些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应当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150元的咨询费发票,两被告质证认为该150元不是医药费发票,不能计算在内。本院认为,首先该发票为正式发票;其次,原告王梅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永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时因永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设备、医术水平有限而使用远程影像咨询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会诊,且该咨询申请也是永丰县人民医院所申请,说明在当时的情况该咨询是必要的,而咨询费用不是由永丰县人民医院收取,永丰县人民医院无法出具正式医疗费用票据,因此该费用属于必要的支出,且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根据二次出院医嘱注明,原告只要休息就可以,不需要后续治疗。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是法医人员根据相关的规定及被鉴定人员的实际身体情况所作出的专业性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发票,两被告质证认为系手写发票。本院认为该发票虽为手写发票,但是属于国家税务局的正式发票,且该鉴定费支出是原告为评定自己的损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该发票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证明,两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缺少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清单,且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在3500元以上,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缺少缴税证明。本院认为因永丰县恩江镇英皇沙宣美发连锁的经营者为钟青汉,而钟青汉与原告又系夫妻关系,原告自认该店为其二人共同经营,因此对于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于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被抚养人钟梓源的户籍,两被告质证认为钟梓源的户籍在农村,应按照农村的标准。本院认为虽根据户籍钟梓源为农业户籍,但原告王梅某与其夫钟青汉均在城镇生活,并在城镇共同经营一家美发店,其主要收入及支出均在城镇,而钟梓源作为只有几岁的未成年人亦应当随其父母共同生活在城镇,因此本院认为钟梓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与钟梦涵一致,均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傅某驾驶赣D×××××小型汽车由永丰县恩江镇郭家村前往欧阳修南大道熊氏田螺王店方向,行驶至欧阳修南大道爱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永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丰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5天,经医生诊断:原告腰椎1、2、3、4右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多处挫伤,花费医疗费31377.57元、检查费1021元、门诊费25元、咨询费150元。2017年11月21日,原告转入该院康复科继续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4920.85元、门诊费14元。在此期间,被告傅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2018年3月20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叁个月、护理期为贰个月、营养期为贰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为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经被告傅某与被告人保永丰公司协商,被告傅某自愿同意承担5000元的非医保差额用药费用。另查明,被告傅某驾驶的赣D×××××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并向被告人保永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王梅某生于1982年12月19日,系城镇户籍,受伤期间由其妹妹王兰花护理,原告王梅某与钟青汉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两人育有两个小孩,大女儿钟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儿子钟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永丰县恩江镇英皇沙宣美发连锁的经营者为钟青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7508.42元。根据医疗费正式票据确定。误工费8300.2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城镇户籍,且有固定工作,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因此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的系服务行业,因此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662元计算,经鉴定误工期为叁个月,即90天,即33662元÷365天×误工期90天=8300.22元;3、护理费5533.48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由其妹妹护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妹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的证明,因此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662元计算,经鉴定护理期限为贰个月即60天,故本案护理费为5533.48元(33662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在本市以外住院的每人每天50元,在本市以内住院的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84天,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30元×84天)。5、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75926.8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城镇户口,可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自愿同意按28673元/年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计算为28673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57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即女儿钟某1,儿子钟某2,均生活在城镇。事故发生时,钟某1则为10周岁1个月,计算至18周岁,计算95个月,钟某2则为5周岁6个月,计算至18周岁,计算150个月,因此原告两子女的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现原告要求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8580.8元,亦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故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共为75926.8元(57346元+18580.8元)7、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检查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因受伤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另外,因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伤残等级等情形,本院对原告诉请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调整为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7188.92元。
原告王梅某与被告傅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傅某、被告人保永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该事故经永丰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傅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傅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永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人保永丰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王梅某受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远远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医药费375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43228.42元,由被告人保永丰公司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王梅某的残疾赔偿金75926.8元、护理费5533.48元、误工费8300.2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93960.5元,未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整,故被告人保永丰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赔偿原告王梅某的伤残赔偿费用为93960.5元;两项合计被告人保永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梅某103960.5元(10000元+93960.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8228.42元(137188.92元-103960.5元-5000元),因被告傅某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由被告人保永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228.42元。两项共计被告人保永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2188.92元(103960.5元+28228.42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被告傅某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傅某负担;本案诉讼费3029元,由被告傅某负担,故被告傅某应赔偿原告11029元(8000元+3029元)。现被告傅某已支付原告33000元,多向原告支付21971元,为减轻诉累,多支付的费用,用于折抵被告人保永丰公司赔偿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傅某,即被告人保永丰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0217.92元(132188.92元-21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梅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10217.92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返还被告傅某多支付款21971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6029元,由被告傅某负担(以上费用被告傅某已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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