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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芝、齐某等与刘某某、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芝
孙绪阳
齐某
齐妍
齐坚
刘某某
葛某某
葛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
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住南宫市。
原告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南宫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芝,系齐某之母。
原告齐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南宫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芝,系齐妍之母。
原告齐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南宫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芝,系齐坚之母。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住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西关村。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自强路17号党校院内。
负责人杨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芝、齐某、齐妍、齐坚与被告刘某某、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原告齐某、齐妍、齐坚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芝,被告葛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冀A73245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医疗费用8568.9元,2、丧葬费19771元,3、死亡赔偿金(451600元-80000元)371600元,4、误工费247元,5、护理费15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5459元,8、车损(5800元-2000元)3800元,9、交通费240元,共计470335.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0335.9元÷2)235167.95元。鉴定费3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按责分担,被告葛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葛某某为原告垫付款30690元应在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后剩余部分返还给葛某某。被告刘某某因无重大过失,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王某芝、齐某、齐妍、齐坚医疗费用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王某芝、齐某、齐妍、齐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王某芝、齐某、齐妍、齐坚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芝、齐某、齐妍、齐坚医疗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共计235167.95元。
二、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芝、齐某、齐妍、齐坚鉴定费1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芝、齐某、齐妍、齐坚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4元,由原告王某芝、齐某、齐妍、齐坚负担56元,被告葛某某负担6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冀A73245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医疗费用8568.9元,2、丧葬费19771元,3、死亡赔偿金(451600元-80000元)371600元,4、误工费247元,5、护理费15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5459元,8、车损(5800元-2000元)3800元,9、交通费240元,共计470335.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0335.9元÷2)235167.95元。鉴定费3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按责分担,被告葛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葛某某为原告垫付款30690元应在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后剩余部分返还给葛某某。被告刘某某因无重大过失,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王某芝、齐某、齐妍、齐坚医疗费用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王某芝、齐某、齐妍、齐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王某芝、齐某、齐妍、齐坚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芝、齐某、齐妍、齐坚医疗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共计235167.95元。
二、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芝、齐某、齐妍、齐坚鉴定费1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芝、齐某、齐妍、齐坚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4元,由原告王某芝、齐某、齐妍、齐坚负担56元,被告葛某某负担6658元。

审判长:夏贵龙
审判员:乞国忠
审判员:尹敬国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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