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被告:尹彦平(又名尹傻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6565.71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三被告,在新乐市建设地下管道工程,2017年4月5日因管道沟塌方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新乐市中医院治疗,后由于病情严重,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三被告己支付大部分,原告垫付520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但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尹某某、尹彦平辩称,医疗费原告支付了5200元,其他医疗费均是被告出的,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在原告手里,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营养期需要原告的病历、医嘱,是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原告受雇于三被告建设地下管道工程,2017年4月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管道塌方致使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住院31天。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的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计算为6788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主张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50元/天×60天=3000元;4、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年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35785元/年÷365天×60天=5882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灵寿县中山客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3097元+2065元+3086元)÷90天×180天=16496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情况,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的标准,确定为11919元/年×20年×20%=476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为2800元;9、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3642.63元。另查,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584.23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尹某某、尹彦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孙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和接受者,对劳务人员的具体作业安全没有进行有效监督,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153642.63元,扣除三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61584.23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205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尹某某、尹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920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计1107元,由被告张某某、尹某某、尹彦平负担105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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