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闫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南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南吴路39公里85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王某某、谢磊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往院治疗,现各项损失合计56688.31元,要求被告全部承担,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某口头答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原告王某某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套,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
3、沧州市运西建敏副食部出具的收据三张;
4、东光县龙王李乡后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
6、护理人员谢磊、徐玉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7、鉴定费票据一张。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
1、对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2、住院用品发票并非正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后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缺乏证据的合法性,超出证明范围,不具有法律效力。
4、法医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鉴定结论相辅证。
5、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民收入计算。
6、护理费没有二人护理的证明,且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农民标准,一人计算。
7、营养费计算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闫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记载车型不符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闫某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王某某的全部损失。
原告的具体损失有:
医疗费37382.3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229.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闫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记载车型不符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闫某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王某某的全部损失。
原告的具体损失有:
医疗费37382.3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229.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周勇
书记员:王大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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