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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熊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熊某
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熊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屈荣、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日金额为78117.58元住院收费收据、证据4、证据5,被告熊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2015年3月25日至4月28日在宜都市二医院的治疗有相关的病历资料佐证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7月10日至7月20日,2015年7月24日至8月12日,2015年8月12日至8月17日的医疗费票据没有提交相关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无法确认治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6张门诊收费单据中,其中2张姓名为黎泽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5月23日有放射费项目的票据符合定期复片的医嘱,2015年1月27日骨二科治疗费58.3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没有提交相应的诊疗记录和用药明细,无法确认诊疗过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熊某予以认可,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宜都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费78117.58元,宜都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费自付5044.38元,门诊治疗费204.74元,共计83366.7元。2、后期治疗费3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78天+34天)共计112天,原告主张5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共计5600元。4、营养费。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16日)共计217天,共计4340元。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Ⅰ级伤残,出院医嘱建议院外长期专人陪护,《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先行认定原告定残后五年的护理费用,五年后的护理费用根据相应的标准另行主张。定残前的护理天数为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16日)共计217天,原告认可被告熊某从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21日(40日)雇请护工的事实,且未见需要两人以上护理的医嘱或鉴定意见,因此原告的护理天数扣除被告熊某雇请护工人员护理的天数后计算为177天。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定残前的护理费为177天×28729元/年÷365天=13931.67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28729元/年的标准,从2015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护理费。6、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由此可见,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收入情况,且已年满六十周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确认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的通知》载明:“……对沿江村等9个村刘玲等5442名被征地农民确认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请通知到村(社区)及本人,并按规定从速办理基本社会保障事宜。”从文件看,原告王某某等人的土地已经被实际征收,其本人被纳入基本社会保障对象。原告丧失了生产资料,其收入不再来源于承包的土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满61周岁,计算19年,24852元/年×19年=47218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丈夫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还在帮被告熊某卸载水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Ⅰ级伤残,需要专人护理,给其身体造成了极大痛苦,给家人的生活带来极大压力。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先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认定。12、轮椅病床等费用。原告提交有发票为据,其中病床1700元,轮椅980元,防褥疮气床垫850元。原告王某某胸椎压缩性骨折伴高位截瘫,需专人长期护理,病床和轮椅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褥疮护理的说明,对防褥疮气床垫85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647656.37元,定残后五年的护理费用为每年28729元。
被告李某某虽然为本次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已经将车辆转让给闫学良,闫学良于2014年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熊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李某某已经完成了对事故车辆的转让交付,已不再支配车辆,并不享有运行利益,因此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由其全额承担。被告熊某已经支付47400元(被告熊某辩称已支付5382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还应该支付600256.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600256.37元;
二、被告熊某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每年支付原告王某某护理费28729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3598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宜都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费78117.58元,宜都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费自付5044.38元,门诊治疗费204.74元,共计83366.7元。2、后期治疗费3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78天+34天)共计112天,原告主张5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共计5600元。4、营养费。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16日)共计217天,共计4340元。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Ⅰ级伤残,出院医嘱建议院外长期专人陪护,《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先行认定原告定残后五年的护理费用,五年后的护理费用根据相应的标准另行主张。定残前的护理天数为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16日)共计217天,原告认可被告熊某从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21日(40日)雇请护工的事实,且未见需要两人以上护理的医嘱或鉴定意见,因此原告的护理天数扣除被告熊某雇请护工人员护理的天数后计算为177天。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定残前的护理费为177天×28729元/年÷365天=13931.67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28729元/年的标准,从2015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护理费。6、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由此可见,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收入情况,且已年满六十周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确认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的通知》载明:“……对沿江村等9个村刘玲等5442名被征地农民确认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请通知到村(社区)及本人,并按规定从速办理基本社会保障事宜。”从文件看,原告王某某等人的土地已经被实际征收,其本人被纳入基本社会保障对象。原告丧失了生产资料,其收入不再来源于承包的土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满61周岁,计算19年,24852元/年×19年=47218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丈夫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还在帮被告熊某卸载水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Ⅰ级伤残,需要专人护理,给其身体造成了极大痛苦,给家人的生活带来极大压力。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先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认定。12、轮椅病床等费用。原告提交有发票为据,其中病床1700元,轮椅980元,防褥疮气床垫850元。原告王某某胸椎压缩性骨折伴高位截瘫,需专人长期护理,病床和轮椅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褥疮护理的说明,对防褥疮气床垫85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647656.37元,定残后五年的护理费用为每年28729元。
被告李某某虽然为本次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已经将车辆转让给闫学良,闫学良于2014年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熊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李某某已经完成了对事故车辆的转让交付,已不再支配车辆,并不享有运行利益,因此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由其全额承担。被告熊某已经支付47400元(被告熊某辩称已支付5382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还应该支付600256.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600256.37元;
二、被告熊某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每年支付原告王某某护理费28729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3598元,本院决定免交。

审判长:谢靓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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