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梅某
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梅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梅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经原告申请,邱县古城营乡古城营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大牙线路西规划给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该地南北长16.67米;东西宽16.67米,折合面积为0.417亩。
四至:东为大牙线公路,西至闲地,南至韩金合,北至张某某。
原告取得该地使用权后,于2014年10月份在该地上盖有房屋一间。
2015年2月22号
被告将原告建造的房屋强行拆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3200元。
被告张玉兰辩称,被告没有实施拆除原告简易房的行为;原告所说村委会证明和派出所证明,并不能证明简易房为被告所拆,只是原告自己向有关单位陈述而已;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即被告拆除了简易房,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27日古城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梅某所建的简易房被张某某拆掉。
2、收据一份,证明王梅某建的简易房价值3200元。
3、2006年2月28日古城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将大牙线路西所建简易房占用的土地系王梅某的宅基地。
4、2015年5月12日邱县公安局古城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梅某所建简易房被被告张某某推倒5、图片2张,证明被推简易房的现场。
6、和立景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和立景受王梅某委托建简易房一处,价值3200元。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简易房是张某某推倒的,因为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推房是原告自己说的。
对证据2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证明实事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因为2006年证明项下的土地仍有宋秀亚、宋秀玉等古城营村民种庄稼;证明材料上的陈贵修书
记与原告是一家人,是以职权谋私所为。
对证据4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简易房为张某某所推,只是王梅某自己向公安机关所陈述的。
对证据5该图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6有异议,和立景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证明中所述的装修费3200元,不能证明真实性。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6月2号
古城营村民委员会规划证明一份,证明该处规划宅基方位和面积;证明该处宅基为村委会所规划。
2、邱县古城营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罚款统一收据,证明该处宅基规划后曾经古城营乡国土资源所处理过,当时工作人员说交了罚款就给办证。
3、2008年6月2号
古城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与被告一块规划的宅基还有宋秀亚、宋秀玉等七户宅基地。
4、2015年5月9日邱县古城营乡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015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上“现张某某给拆掉”的话是王梅某自己给村委会说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所称的宅基地四至与村委会规划给原告的宅基地并不重合,与本案财产损害纠纷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邢东东因违法占地曾受处罚。
对证据3有异议,宋秀亚并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因大牙线西侧的房屋引起争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没有拆房的目的。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民事益受法律保护,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个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关于本案中涉及原、被告土地权属的问题,属于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本院不再处理。
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梅某经济损失3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民事益受法律保护,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个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关于本案中涉及原、被告土地权属的问题,属于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本院不再处理。
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梅某经济损失3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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