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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某某
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证据一,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是认为户口本上有非农业家庭户口的的公章,证明不了王某、王海峰还是东兴村村民;对原告所提证据二,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明王某是东兴村村民,并不能证实王某某是东兴村村民,该村委会证明98年3人分地,但证明不了三人承包地在王德林合同本上,这份证据与原告刚才所举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应该是以户主分地的,原告方应该有独立的合同本;对原告所提证据三,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的粮食补贴发放了,但是2015年的还没有发放,而且2014年这个钱已经用于给母亲治病了;对原告所提证据四,二被告均没有异议,但称收到的钱用于给母亲李凤兰治病了;对原告所提的证据五,二被告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提证据六,二被告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应当由公安出具,不应当由村委会证明。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提证据一,二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是1996的年台账;对被告所提证据二,1、二原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王某的丈夫是50.1亩土地的共有权人,而二被告不是;2、被告称该经营权证有人涂改,而且名字是后填上去的,而且是听村会计说的,该观点并没有依据,因为该土地使用权证是东山区人民政府发放,作为村会计怎么知道该证被涂改而且还增添了人名,不符合事实;3、该证是被告王某某持有,因此不能证明有他人涂改,增添人名;4、经营权证发放的流程是首先由村委会上报土地经营权人共有人的人数及名字,然后村政府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黑龙江省关于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管理办法》规定,依据村委会提供的合同,经过核实承包共有人中是否有人不是村委会集体成员以及共有人当中的户籍是否已变为城镇户口,最终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当中人员是否合格,而且该证颁发日期是2007年12月30日,而二被告户籍迁出的时间是在2005年4月份和11月份,所以该经营权证记载共有人人数是真实的,也是合法有效的;对被告所提证据三,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从2005年4月份和11月份户籍已变为城镇户籍,不是东兴村村民,从户籍登记日期来看是2000年对户口成员登记,王海峰的户籍也是2000年登记,因此不能证明王海峰在98年就是户主,而且被告举的台账、经营权证书和原告举出的村委会证明足可以证实原告当时是王德林的家庭成员。
经过庭审质证和调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该三份证据结合分析,可以确认王海峰、王某、王某某三人的身份为东兴村村民,因此对三份证据的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中证明王德林、李凤兰、王海峰三人已死亡的证明内容,因双方承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中证实二原告及王海峰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有地的证明内容,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王德林已于2012年死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提证据一,该证据盖有鹤岗市东方红乡东兴村居民委员会印章,但是该证据中并没有标明具体时间,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证据二,被告主张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涂改后添加的二原告以及王海峰,但是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承认合同本在自己手中,仅是听村书记说二原告以及王海峰是被后添加上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证据三,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案外人王德林与李凤兰系夫妻关系,系鹤岗市东方红乡东兴村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德林作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在本村承包耕地50.1亩,承包地块总数共6块,承包人口为8人,具体人员不详。王海峰系其二人儿子,每年帮父母耕种土地。2007年家庭内部经协商,王德林将13.1亩土地(学校房西5.7亩,大架山7.4亩)给王海峰耕种,收入归王海峰所有,其他37亩土地自营。2007年12月30日,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东方红乡农地承包权(东兴村)第006号》,承包方代表为王德林,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为王德林、李凤兰、王海峰、王某、王某某。2011年9月王某的丈夫王海峰去世,2012年9月王德林去世。2013年,李凤兰将37亩土地通过王海荣与同村居住的石悦清签订协议,将37亩土地转包给石悦清耕种,时间从2014年至2016年,期限3年,石悦清交付转包费29,700.00元,王海荣收。2014年8月李凤兰去世。现原告王某、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以王德林为主承包的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东兴村50.1亩地,由原告继续承包,即承包权由原告行使;2、判决被告返还2014年至2016年的土地转让费29,700.00元(王某某手中)以及2014年与2015年的国家粮补款(50.1亩的粮补款,具体数额不清,在被告王某某手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  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该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12月31日,东山区政府下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东方红乡农地承包权(东兴村)》第006号已经对原告主张的土地进行确权,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李凤兰是该50.1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王德林死后,李凤兰将其二人经营的37亩土地转包给石悦清耕种,王海荣收取的转包费应是替李凤兰代收,李凤兰有权转包土地,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粮补款是政府部门发放给农民的政策性补贴,因该费用的发放产生的纠纷应找有关部门进行解决,该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次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  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该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12月31日,东山区政府下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东方红乡农地承包权(东兴村)》第006号已经对原告主张的土地进行确权,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李凤兰是该50.1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王德林死后,李凤兰将其二人经营的37亩土地转包给石悦清耕种,王海荣收取的转包费应是替李凤兰代收,李凤兰有权转包土地,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粮补款是政府部门发放给农民的政策性补贴,因该费用的发放产生的纠纷应找有关部门进行解决,该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次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忠福

书记员: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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