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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马燕,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苑县。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负责人:赵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4667.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5时33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药兴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共垫付5576.03元,原告应当返还。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均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英大泰和辩称,我公司认可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无误且不存在无证酒驾等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5时33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药兴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王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10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下颌骨多发骨折;2.牙外伤;3.颏部软组织挫伤。治疗处理意见:一周复诊,加强营养,术后4-6个月拆除颌骨内固定物。原告王某系河北众鑫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5000元。住院期间由长安昂多家政服务中心的程希洪、张合金护理,每人每天150元。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576.03元和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以下为原告王某提交: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安国市医院门诊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3、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就职公司河北众鑫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4、长安昂多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护理合同书两份、护理人员程希红、张合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护理费发票6张;5、交通费票据38张;6、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电动车损失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7、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8、英大泰和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下为被告张某某提交:9、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安国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10、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燕、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朔、被告英大泰和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国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冀F×××××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和原告王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出如下损失:1、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0天,依照法律规定应按每天50元计算20天;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月工资5000元计算三个月,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月工资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状况,酌定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个月,二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两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出院后护理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伤势及出院记录,本院酌定计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提交长安昂多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护理合同书两份证明护理情况,对二被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提交相关护理情况的证明,本院酌定按照相同标准计算护理费;4、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38张,二被告称原告提交票据多为连号票,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鉴于交通费是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故交通费共计1400元;5、原告主张电车损失880元,并提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电动车损失公估报告一份,收据一张,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车辆公估为原告单方委托,对此不予认可,鉴于电车已经损坏,故本院酌定电车损失500元。6、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被告张某某提出质证意见:该费用是因鉴定伤残产生的,不属于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仍为医疗费范围,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4560.55元;2、误工费8333元(5000÷30天×50天);3、护理费6000元(150元×2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5、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6、电车损失500元;7、交通费1400元;8、二次手术费14000元;9、车损公估费200元;10、鉴定费1764元。以上损失共计69757.55元。原告王某的医疗费345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共计51560.5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剩余41560.5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29092.4元,原告王某承担30%,即12468.15元;误工费8333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400元、车损公估费200元、鉴定费1764元,共计1769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8197元(打入法院指定账户);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9092.4元(打入法院指定账户);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5576.03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4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66元。案件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凤玲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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