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高阳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4400元、60000元。
其中被告借的14400元没有利息;被告借的60000元月息一分。
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分别给原告打了借条。
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4400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始60000元月息1分截止现在的利息17400元,共计9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某提交了欠据两张证明己说。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2015年还过原告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144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17400元;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共计31800元),有欠据为凭。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亦不超出双方约定,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被告虽主张于2015年下半年偿还原告18000元,且原、被告协商好只偿还原告本金即可,不需要偿还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己说,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31800元属实,应予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3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为104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144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17400元;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共计31800元),有欠据为凭。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亦不超出双方约定,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被告虽主张于2015年下半年偿还原告18000元,且原、被告协商好只偿还原告本金即可,不需要偿还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己说,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31800元属实,应予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3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为104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连芳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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