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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代月坤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月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月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民初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民初11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本案的担保人,依法承担了担保责任,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王某某作为京州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代月坤担保贷款40万元,在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王某某将定州市京州养殖有限公司卖给李志强,京州养殖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李志强,京州养殖有限公司的前期债权债务,由王某某个人承担。信用社多次找代月坤还款未果,并找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依据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本案的担保人,依法承担了担保责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3000元及利息143500元;二、判令被告自2016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8日被告代月坤向定州市小油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8日;利率9.45‰;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由保证人定州市京州养殖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当时原告王某某任定州市京州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代月坤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了定州市小油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93000元,2016年2月17日偿还了借款利息143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07年1月8日被告向定州市小油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时,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是定州市京州养殖有限公司,原告王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签虽有签名,但王某某个人与定州市小油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代月坤间未形成担保保证关系,因此,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不是2007年1月8日被告代月坤向定州市小油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00000元的担保人,王某某作为原告行使担保追偿权,非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任定州市京州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被上诉人代月坤向定州市小油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00000元提供了担保。上诉人王某某先后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了定州市小油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93000元,2016年2月17日偿还了借款利息143500元。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驳回其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民初1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张峰先

书记员:甄红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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