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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王祥文
王某某
韩培增
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任俊民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祥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负责人:刘双军,系该公司经理。
登记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419号。实际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油田总站院内。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培增。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保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俊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濮阳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祥文、韩敏、被告王某某、新中州濮阳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培增、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5国道磁县林坦镇林坦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J×××××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4日),入院诊断为“1、左内踝、右腓骨下段骨折;2、鼻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腔隙性脑梗死”。原告王某某住院费用已由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依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正式收款凭证显示,此次支出医疗费为12087.38元,因邯郸市第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医疗费合计为13087.38元。原告王某某系邯郸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固定工资为28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用生、儿子王志强护理,二人均系河北省磁县六合工业有限公司职工,依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2012年工资表,护理人员王用生月平均工资为13343.40元,王志强月平均工资为3751.25元。2013年4月8日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王某某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一处。原告所有的捷马牌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辆损失共计为1160元。肇事车辆豫J×××××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期限: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和商业险(投保期限: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间。鉴定费为9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为500元。原告父母共生育王某某、王二文、王祥文、王语文四个子女,母亲已经去世,父亲王明安出生于1939年10月21日,现随子女在邯郸市峰峰矿区生活。原告一家于2007年在邯郸市峰峰矿区黑龙洞村龙南小区购房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J×××××轿车已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理应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医院诊断证明确定为13087.38元。原告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一处,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自2007年开始即在邯郸市峰峰矿区龙南小区居住的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20年×10%)。原告因伤未能继续劳动而获得报酬,误工费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9893.33元(2800元/月÷30天×106天)。原告因伤致残,本人遭受身体伤痛以和心理痛楚,且给家人造成生活负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住院33天,出院后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员均为河北磁县六合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应属有收入人员,参照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804.12元((13343.40元/月÷30天×33天]+(3751.25元/月÷30天×33天]),出院后护理费为11253.75元(3751.25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共计3005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原告因伤住院且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明确表示应加强营养,营养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被扶养人王明安,一直随子女在邯郸市峰峰矿区生活,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结合扶养人王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扶养人王明安现有4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年满73岁(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23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87.18元(13641元/年×7年÷4人×10%)。车辆损失费用依据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结果确定为1160元。鉴定费为9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为500元。
以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3087.38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9893.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5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18元、车辆损失费用1160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1545.76元。被告新中州濮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豫J×××××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按照条款约定分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93898.3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12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6387.38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各自分担,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5109.90元(6387.38元×80%),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1277.48元。因被告王某某属被告新中州濮阳运输公司职工,且肇事车辆豫J×××××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合同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率,为了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某某赔付5109.90元,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2013年4月13日在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正式收款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158.38元(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原告王某某12087.3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直接向被告王某某支付。扣除该费用后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费用9307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109.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J×××××轿车已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理应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医院诊断证明确定为13087.38元。原告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一处,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自2007年开始即在邯郸市峰峰矿区龙南小区居住的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20年×10%)。原告因伤未能继续劳动而获得报酬,误工费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9893.33元(2800元/月÷30天×106天)。原告因伤致残,本人遭受身体伤痛以和心理痛楚,且给家人造成生活负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住院33天,出院后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员均为河北磁县六合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应属有收入人员,参照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804.12元((13343.40元/月÷30天×33天]+(3751.25元/月÷30天×33天]),出院后护理费为11253.75元(3751.25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共计3005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原告因伤住院且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明确表示应加强营养,营养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被扶养人王明安,一直随子女在邯郸市峰峰矿区生活,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结合扶养人王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扶养人王明安现有4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年满73岁(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23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87.18元(13641元/年×7年÷4人×10%)。车辆损失费用依据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结果确定为1160元。鉴定费为9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为500元。
以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3087.38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9893.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5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18元、车辆损失费用1160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1545.76元。被告新中州濮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豫J×××××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按照条款约定分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93898.3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12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6387.38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各自分担,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5109.90元(6387.38元×80%),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1277.48元。因被告王某某属被告新中州濮阳运输公司职工,且肇事车辆豫J×××××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合同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率,为了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某某赔付5109.90元,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2013年4月13日在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正式收款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158.38元(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原告王某某12087.3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直接向被告王某某支付。扣除该费用后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费用9307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109.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

审判长:杨晓
审判员:苏旗
审判员:张策

书记员:杨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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