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韩某,。
原告:韩光辉。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韩某、韩光辉与被告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韩光辉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豪,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韩某、韩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南环路与复兴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韩国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韩国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曲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出具曲公交认字[2016]第02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韩国敏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韩国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王某某系死者韩国敏之妻,韩某系死者韩国敏之子,韩光辉系死者韩国敏之女。2016年12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南环路与复兴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韩国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国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02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韩国敏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国敏被送往曲阳县第二医院救治,住院3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其妻苏思静,该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及死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某某驾驶证、冀F×××××号轿车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王某某、韩某、韩光辉称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9761.72元,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赔偿420000元,首先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70%赔偿。对此,原告王某某、韩某、韩光辉、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举证、质证及争议事实的认定情况如下:
1、医疗费31008.72元。三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31008.72元)及住院病历资料。对此,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称诊断证明中记载原告亲属有2型糖尿病等,抢救过程中该疾病用药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但该部分医药费的发生系因此事故造成,与该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2、护理费546元。三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由二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不认可,称三原告均系农民,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主张二人护理没有医嘱证明。因三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被告称其护理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同时考虑到受害人伤势较重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故护理费确认为325元(54.19元/天×3天×2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不认可,称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4、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460元。三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人误工,计算天数为20天。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不认可,称没有依据,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人计算5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具体情况,其主张无据证实。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误工费认定为813元(54.19元/天×5天×3人)。
5、丧葬费26204元。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6、死亡赔偿金444584元。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7年。对此提交了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曲阳县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称曲阳县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应加盖辖区派出所户籍专用章,社区不具有证实个人身份关系的职能,起诉时死者已年满64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6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庭审结束后,三原告提交了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证明(载明韩国敏自1982年7月参加工作,于2013年1月退休),对此被告无异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系城镇居民,且事故发生时,死者63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
7、被扶养人生活费99659元。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系死者妻子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17年,三人扶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提交了韩国敏与王某某(王桃乱)结婚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称死者已经年满60周岁,不具有扶养义务,且夫妻之间不是被扶养的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据证实王桃峦即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称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亲属闯红灯造成,请法庭酌定。因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9、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对此提交了大昌车业发票1张,载明用户姓名孙玲(原告韩某之妻),金额为2598元。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称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不应予以支持。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国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存在损坏,故酌定损失确定为800元。
综上,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为554034.72元。
另,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称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损失按5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韩国敏的近亲属,要求侵权人付风雷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
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而死者韩国敏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减轻被告付风雷40%的赔偿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此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25元、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813元、丧葬费2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26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合计120800元。对剩余损失433234.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60%)赔偿三原告259940.83元(医疗费126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死亡赔偿金247155.6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380740.83元。因三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赔偿,故被告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王某某、韩某、韩光辉医疗费22605.23元、护理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813元、丧葬费2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79813.6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合计380740.83元。被告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韩某、韩光辉医疗费22605.23元、护理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813元、丧葬费2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79813.6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合计380740.83元;
二、被告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韩某、韩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原告王某某、韩某、韩光辉负担3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3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惠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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