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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2509元、施救费9000元、三者财产损失30600元,共计921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10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瑞龙驾驶冀A×××××晋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围场满族自治县御大线大院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驶入路下,造成道路西侧路灯损坏、李志强所有的房屋院墙受损、牛有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瑞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至今未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路灯财产损失不属于李志强的损失,且未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施救费发票的出具单位为清徐县救援队,事故发生地为围场自治县,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却进行了施救,我公司认可施救费为2000元;3、对公估报告及微信截图不认可,该截图无法证实是否为公估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证实原告在车损鉴定时通知被告到场。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损险15939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该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52509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并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清徐县顺畅汽车救援队盖章的施救费发票,而事故发生地在围场自治县,违反了就近施救原则,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且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三、关于三者损失,原告提交了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盖章的收条一份,能够证实本次事故对李志强的院墙、路灯造成了损坏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李志强各项损失共计30600元,且事故认定书也对该调解过程予以了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三者损失8510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计1051元,由被告安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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