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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工商银行退休职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秦皇岛港务局职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梁磊,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袁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3)海民重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龙,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袁某某与孙静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袁某某为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从王某某处借得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整(¥10200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还清。如若到时未还,袁某某愿负一切法律责任”。该借条仅有借款人袁某某的签字,未载明借款日期。在本案原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孙静、袁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该借条上书写字迹形成时间是在2010年12月16日前还是2010年12月16日后进行鉴定,2012年8月16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无落款日期的《借条》上书写字迹形成时间是在2010年12月16日前。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王某某主张被告欠款102万元,并提供了袁某某为王某某书写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袁某某认可借条系其本人书写,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袁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孙静是否承担偿还借款义务问题。2012年8月16日,经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无落款日期的《借条》上书写字迹形成时间是在2010年12月16日前,孙静、袁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即借条的书写时间发生在孙静、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故对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孙静、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借条载明的“······如若到时未还,袁某某愿负一切法律责任”,王某某应知晓借条中载明的该内容,王某某与袁某某应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即该借款的还款义务应由袁某某承担,与孙静无关。因此对王某某要求孙静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10200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袁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袁某某认可本案争议《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原审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袁某某上诉称,袁某某与王某某的儿子共同投资失败,王某某对袁某某进行各种手段的无理取闹、骚扰,袁某某无奈之下才为王某某出具了本案争议《借条》。袁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王某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就其关于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102万元,原审法院判令袁某某承担偿还借款102万元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超过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王某某主张本案借款是2009年5月孙静与袁某某欲购买四季青新建批发城门市所借,与孙静为购买该门市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0年12月6日、12月30日实际交付购房款,时间相差19个月,违背常理。本案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讼争借款实际用于孙静、袁某某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且《借条》上仅有袁某某个人签名,孙静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又载明:“如若到时未还,袁某某愿负一切法律责任”,故本案讼争借款虽发生于孙静、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孙静、袁某某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的还款义务应由袁某某承担,与孙静无关,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王某某就其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及袁某某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在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139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3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王倩楠代理审判员崔冬望

书记员:侯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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