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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段某某、XX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司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审被告:XX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撞到被上诉人,原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错误,因上诉人被治安拘留,无法提出复核。拘留期满后再申请复核,交管部门不予受理。2.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受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在第二次开庭时未通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XX军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应发回重审。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述称,一审事实清楚,XX军未到庭不是法院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提出了不是其所撞,公安机关对事实已作认定,本公司尊重专业部门的决定,上诉人否定交通部门认定的事实本公司不予认可,本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已经将交强险赔偿金打入了受害人的账户,履行了义务,本公司将向上诉人追偿。被上诉人王桂凤和原审被告XX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段某某、XX军、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1986.67元,诉讼费用由段某某、XX军、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2日21时46分,段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XX军所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汉川市城隍镇华新纺织厂前路段处,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某驾车逃逸。2016年3月18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6)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用68124.41元及救护车费用60元。2017年1月6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汉正[2017]第0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如一次性处理,建议从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00天;需继续康复二期内固定物取出治疗,如一次性处理,建议后期医疗费12000元。现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段某某、XX军、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1986.67元,诉讼费用由段某某、XX军、保险公司承担。另认定,肇事车辆鄂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XX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因段某某有驾车逃逸、驾驶证暂扣期间无证驾驶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故由段某某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XX军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驾驶证暂扣期间的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前期医疗费68124.41元(凭票据),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意见),合计8012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按50元/天×43天(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1279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鉴定意见)];误工费36366元[按其工资41610元/年÷365天/年×319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5684.8元(父母9803元/年×合计14年×20%÷2人,儿子9803元/年×2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900元(凭票据)。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208896.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88896.21元,由段某某赔偿70%即62227.35元,XX军赔偿30%即2666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段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227.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XX军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668.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段某某负担1411元,XX军负担149元。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上诉人段某某则认为,对其中认定本人驾车与行人王桂凤相撞有异议,本人没有撞到王桂凤;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段某某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机构作出孝汉正[2017]第0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准许段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合法。段某某向一审法院签署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已经依据段某某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了第二次开庭传票,段某某上诉称第二次开庭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XX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丁福生
审判员  李国华

书记员: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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