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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西林区三公里街沿河委7组。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伊春市西林区三公里街莲花景苑小区61号楼3单元2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933.84元、护理费1700.00元、误工费790.00元、伙食补助费2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晚7时左右,原告在三公里广场跳舞,其前方处发生纠纷,原告去拉架,被从对面冲过来的被告拉住头发,致原告心脏病复发,后在西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纠纷报案至新兴派出所。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晚7时左右,原告在三公里广场跳舞时,因拉仗时被被告抓住头发,后心脏病复发,被送往西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慢性冠状动脉供血不足、心绞痛、糖尿病。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3日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2型糖尿病、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高脂血症。花费住院费用5433.8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陈述被告有抓头发的行为,被告在庭审陈述时予以否认,但根据本院调取的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报案卷宗,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有抓头发的行为。对于原告陈述住院治疗心脏病是因被告抓头发所致,因原告住院治疗心脏病等疾病系原发性疾病,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发性疾病是因被告抓头发所致,无法证实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长林 审 判 员  高明月 代理审判员  李 英

书记员:孟令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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