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陈某某
山西永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王贵兰)。
被告陈某某。
被告山西永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姚村村西汽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山西永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二人来赵县我的住处借我现金人民币340000元,并由李某某、陈某某给我出收据一张,当时我提出要他们提供担保,陈某某称是山西永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为我借款予以担保,于是陈某某加盖了被告山西永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借款时我们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利息,因近日资金周转困难,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所持2008年1月30日收据,未载明原告是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所持2008年1月30日收据,未载明原告是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李翠平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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