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系死者杨某之妻)
原告杨天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系死者杨某之子)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枝江市。
被告枝江市维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前进新村139号。
法定代表人杨清华,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
代表人李祖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连、杨天意与被告梅某、枝江市维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安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连、杨天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被告梅某、被告维安客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清华、被告人民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6时35分左右,杨某驾驶鄂E×××××三轮摩托车从仙女新农村驶入仙一线时,与沿仙一线由256省道往仙女集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梅某驾驶的鄂E×××××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1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梅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梅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维安客车公司。维安客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维安客运公司与人民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5%,被告梅某系被告维安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梅某垫付抢救费3673.38元,丧葬费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1200元。
死者杨某于2006年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务工,居住在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丰坪巷居委会,租房居住,租住期间在湖北省化肥厂务工,或卖水果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利川毛坝镇双泉村委会证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丰坪巷居委会证明、医院死亡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枝江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收条一份、梅某垫付丧葬用品的收条一份、商业保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则由事故责任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于两原告的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损失为:3673.38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杨某从2006年起在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务工,长期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27051×15年=405765元;3、丧葬费47320元×0.5年=23660元,4、办理丧事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本案的受害者系外乡人,其亲属到本地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和住宿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两原告处理丧葬必要的交通和住宿费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受害者杨某死亡,给两原告在心灵上必然造成了伤害,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痛苦,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因死者杨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两原告因杨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46098.38元,被告人民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赔偿113673.38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3673.38元),余下的332425元由被告梅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梅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比例应赔偿99727.5元。被告梅某系被告维安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由被告梅某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维安客运公司承担。因被告维安客运公司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民财险枝江支公司对于应由被告维安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免赔5%。保险公司免赔的5%应由被告维安客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王某连、杨天意经济损失113673.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94741.5元;
三、被告枝江市维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连、杨天意经济损失4986元;
三、原告王某连、杨天意返还被告梅某垫付款34873.3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王某连、杨天意173541.5元,支付给被告梅某34873.38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连、杨天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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