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明(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
高某
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贺程伟装饰设计室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明,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高某玻璃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送达后,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原审中不存在虚假陈述,因与其代理人缺乏沟通,故导致两次开庭陈述内容不同;录音资料中,没有对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原因的陈述,被上诉人虽强调木工工程完工后才可以安装玻璃,但并没有得到双方的认可;上诉人不存在拖延验收和结算的问题;上诉人已另行委托案外人梁富裕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且已施工完毕,梁富裕对这一事实亦出庭作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王磊出庭作证,欲证实被上诉人高某在涉案工程中只完成三分之二,由于其工程质量有问题,工程进度慢,致使上诉人的委托方即证人王磊要求上诉人更换施工队伍,所以上诉人另行委托梁富裕对高某尚未完工的部分进行完工,对高某已经施工但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进行维修,所以上诉人并不欠高某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人的陈述,证实了梁富裕施工的项目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联,而且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已将玻璃项目全部安装完毕,梁富裕的工程是将被上诉人安装完毕的玻璃重新起下来后进行的贴膜施工,而该项工序并不在被上诉人的工作范围之内,此外该证人的陈述也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双方在原审提供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上诉人在录音资料中称:“你知道老弟,我不是推给你,就现在玻璃胶线都快花1万了,还不算贴膜、工费,咱们现在最少得花4万了”;“咱俩之间现在是什么账呢,我充其量能欠你7、8万”;“咱那边总共花了4万多,我扣掉,我还欠你7、8万”,根据该部分录音内容,上诉人认可在扣除4万元贴膜费用外,还欠付被上诉人7、8万元工程款。因玻璃贴膜非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12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王磊证人证言,其证言内容与上诉人在录音资料中自已陈述的内容相悖,且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力低于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证明力,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上诉人在录音资料中称:“你知道老弟,我不是推给你,就现在玻璃胶线都快花1万了,还不算贴膜、工费,咱们现在最少得花4万了”;“咱俩之间现在是什么账呢,我充其量能欠你7、8万”;“咱那边总共花了4万多,我扣掉,我还欠你7、8万”,根据该部分录音内容,上诉人认可在扣除4万元贴膜费用外,还欠付被上诉人7、8万元工程款。因玻璃贴膜非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12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王磊证人证言,其证言内容与上诉人在录音资料中自已陈述的内容相悖,且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力低于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证明力,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赵楠
审判员:刘放
书记员:李美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